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12年度,8號
SJEV,112,重他,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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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8號
原 告 楊聖慧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昌賢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業前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 簡字第1755號),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0 月7日以111年度重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2,202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因原告撤回 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160元(計算式:4,74 0元×2/3=3,16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80



元(計算式:4,740元-3,160元=1,580元),並應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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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