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125號
SJEV,111,重簡,2125,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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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謝志杰

被 告 謝宛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判決書第1頁「主文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3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93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0,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判決書第4頁 第29行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個月6萬元為計算基礎屬可採,是不能工作損失為30萬元(計算式:6萬元×9個月=5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個月6萬元為計算基礎屬可採,是不能工作損失為54萬元(計算式:6萬元×9個月=5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 判決書第5頁 第14行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及損失,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6,4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462元+交通費用0元+看護費用6萬元+醫療器材費用9千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16,462元)。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及損失,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6,4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462元+交通費用0元+看護費用6萬元+醫療器材費用9千元+工作損失54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56,462元)。 4 判決書第6頁 第4行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80%、20%。基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170元(計算式:316,462元×80%=253,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80%、20%。基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170元(計算式:856,462元×80%=685,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判決書第6頁 第15行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92,4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53,170元-60,731元=192,43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624,4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85,170元-60,731元=624,43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6 判決書第8頁 第20行 依前開認定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80%、2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即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減為53,5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1元+交通費用0元+財物損失11,500元+薪資損失205,11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63,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開認定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80%、2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即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減為63,5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1元+交通費用0元+財物損失11,500元+薪資損失205,11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63,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判決書第8頁 第26行 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8,936元(計算式:192,439元-63,503元=128,936元)。 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60,936元(計算式:624,439元-63,503元=560,936元)。 8 判決書第9頁 第6行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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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