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966號
SJEV,111,重簡,196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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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陳聖

陳惠珍
陳清香
龍靜
陳韋翔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聖諺、陳
惠珍為被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
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即陳文明之繼承人除陳聖諺、陳惠珍
外,尚有陳清香龍靜芬、陳韋翔陳佳伶,最後於民國11
2年3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上開之人為被告,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下述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聖諺(原名陳永慶)迄今積欠原告262,39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
明於102年4月11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間卻就
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系爭財產編號1由訴外人陳清德(歿)(繼承人為被告
龍靜芬、陳韋翔陳佳伶)、被告陳聖諺、陳清香陳惠珍
持分為1/4,附表編號2由被告陳惠珍分得,並就系爭財產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故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文
明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4月1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惠珍就附
表之房地於102年4月11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故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賦予債權人之撤銷
權,乃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整體為撤銷對象
,而非單就法律行為中「特定物」之權利變動為撤銷;而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文明之繼承人為被告等人,是被告陳
聖諺(原名陳永慶)與其餘被告就附表遺產協議分割,其內容
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
務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惠珍應將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退步言之,本件原
告對被告陳聖諺(原名陳永慶)之系爭債權係於被繼承人陳文
明死亡前業已發生,可認原告借款予被告陳聖諺(原名陳永
慶)時,所評估者為被告陳聖諺(原名陳永慶)本身當時之資
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且被告陳聖
諺(原名陳永慶)對被繼承人陳文明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
未因此增加被告陳聖諺(原名陳永慶)之不利益,並不在民法
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附表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
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洵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有
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
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
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而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
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
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
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
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
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
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
、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
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
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查依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中,被告等
人就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內容,僅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
被告陳惠珍取得外,就被繼承人陳文明之其餘遺產(依卷附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尚有台南市下營區六甲區土地及銀行存
款等),並未一併進行遺產分割,尚難認被告陳聖諺(原名
陳永慶)全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明遺產,而被告陳聖諺(原名
陳永慶)所受分遺產縱與其應繼分比例相較有不相當之情事
,然是否相當與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無涉
,是以被繼承人陳文明所遺留全部遺產之整體,自形式上觀
之,已難認被告被告陳聖諺(原名陳永慶)有將其因繼承所取
得財產上之權利,以「遺產分割而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之方式,「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
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僅以形
式上其債務人被告陳聖諺(原名陳永慶)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
得如系爭不動產,即謂被告等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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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