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蔡玫燕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何竑逸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成江警員、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張主任,於110年9月29日撥打原告住處之 電話,並佯稱:因涉嫌竹聯幫毒品、洗錢等刑事案件,需 配合調查並申請財產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以 當面給付現金之方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08巷口處 ,於110年9月30日14時1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68萬4, 000元、同年10月1日12時至14時許交付121萬元,並於同 年10月5日以臨櫃匯款方式給付59萬7,000元,以上共計24 9萬1,000元(計算式:68萬4,000元+121萬元+59萬7,000 元)。
(二)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配合配合警方查緝。被告 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中、暱稱BR(布萊恩)」之 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嗣某詐騙集團 成員於110年10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介欽 」,向原告佯稱:須提供保險箱內之60萬元公證,且須將 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三角錐內云云,原 告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共60萬元
放置在三角錐內,被告再依綽號「布萊恩」之指示,於11 0年10月7日21時15分許,搭乘訴外人蔡丞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並自三角錐取出假鈔 ,為警當場埋伏逮捕而未遂。上情已經鈞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41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屬實。(三)查原告因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詐欺行為,受有共249萬1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加入該詐 欺集團時即已具有概括詐騙之犯意,並分擔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行為之一部,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就原告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4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準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刑案判決雖記載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云云,惟 該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自警詢至偵訊間之所有陳述中均 未承認自9月起即加入詐騙集團,而係於同年10月5日後才 有同意領取包裹之行為。偵查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時 未察上情,僅隨意記載「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等語 ,刑案判決亦未予以糾正即直接引用,故此部分未經實質 認定,自不應拘束本件之事實認定。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於110年9月間時即已加入詐欺集團,惟 就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所受共249萬1,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至被告雖於110年10月11日到場拿取原告放置於三角椎之 假鈔計60萬元,然因被告尚未拿到假鈔前就被逮捕,故原 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因而受刑案判決 認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由請求賠償。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其於 110年10月11日確有到場欲拿取6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否 認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
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為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 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⒈經查,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三角錐處欲 拿取原告置放之60萬元假鈔,為警當場埋伏逮捕而未遂等 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係因110年10月7日擔任取款之 「收水」角色而認定參與詐欺未遂犯罪行為,至於原告於 同年9月30日、10月1日受損害之共計249萬1,000元詐欺行 為,則未見其參與,或擔任向原告取款車手情形,尚難認 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部分有何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存在,或逕謂為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依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參與 詐騙集團之初既均有概括之意圖,各自分擔該集團詐欺實 行行為之一部,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249萬1,0 0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云云,惟刑案判 決固記載:「何竑逸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等語,然本院 綜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94號偵查卷宗 及刑案判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3號卷宗,均無明確事 證足以證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點確為「110年9月間」 ,被告亦堅詞否認其於110年10月7日擔任取款行為未遂前 曾參與任何詐欺行為,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之確切時點,自難僅憑前揭起訴書及刑案判決 之記載,即逕認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並 參與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況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883號判決內容,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魏辰宇之所 以未直接參與仍被認定係於參與詐騙集團之初即有概括之 意圖,係因於該案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欺前,魏辰宇即已 先參與多件詐欺其他受害人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承審
法院始認定魏辰宇具有慨括之犯意,自與本件情形有所區 別。
⒊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進行舉證,就其主張 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所為主張,尚 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249萬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