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47號
原 告 徐偉晉
訴訟代理人 徐新戶
被 告 周笑生
蔡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笑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陸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周笑生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蔡秋敏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周 笑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周笑生邀同被告蔡秋敏擔任保 證人向其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笑生邀同被告蔡秋敏擔任保證人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被告周笑生 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日清償所借款項,並約定借款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詎被告周笑生屆期未依約償還,屢經催 討無效,而被告蔡秋敏為被告周笑生之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另被告周笑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 項時,佯稱其子在花蓮慈濟大學唸書學費不夠云云,原告因 而交付借款,惟後經查證被告周笑生之子係就讀東華大學而 非慈濟大學,又被告周笑生借款時係以通訊軟體LlNE(下稱L lNE)連絡被告蔡秋敏,經被告蔡秋敏同意擔任保證人,原告 方同意借款,是被告共同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部分:
㈠周笑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被告蔡秋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原告 所提出借據中保證人「蔡秋敏」之字跡並非伊所書寫,伊亦 未答應擔任被告周笑生之保證人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 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 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周笑生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約定周笑生應於如附表所示 之清償日清償所借款項,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周笑生所書立之借據、原告與被告 周笑生之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周笑生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周笑生向其借款計60,400 元(計算式:45,000元+10,000元+2,000元+1,800元+1,600元 =60,400元)屬實。又原告與被告周笑生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 款45,000元約定107年4月1日被告周笑生應返還原告50,000 元,其中5,000元屬遲延利息,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再計利息請求,是原告就該5,000元部 分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未合。綜上,原告請求被告 周笑生給付65,400元,及其中6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秋敏 同意擔任被告周笑生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且與被告周笑生合 謀詐騙致原告受騙借款予被告周笑生等節,為被告蔡秋敏所 否認,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蔡 秋敏應依民法保證、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65,400元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顯屬無據,非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笑生給付原 告65,400元,及其中6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 告周笑生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事由及金額 約定清償日 1 106年4月1日 購買機車3台之頭期款及兒子學費計45,000元,承諾107年4月1日歸還50,000元(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 107年4月1日再數次延期至109年4月1日 2 108 年6 月28日 原告代墊購買電動工具之費用8,500元及二件名牌衣服之費用1,500元,計10,000元。 109年1月29日 3 108 年6 月28日 原告代墊購買電動工具電池之費用2,000元。 109年3月10日 4 108 年6 月28日 原告代墊購買電子煙之費用1,800元。 109年3月20日 5 108年6月23日 原告代墊購買一條根滾珠20瓶之費用1,600元。 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