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王文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4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12日1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卡拉OK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酒醉後與店面負責人陳筱 玲發生爭執,員警穫報至現場後,被移送人於員警處置 期間,以「菜鳥」、「吃那麼肥」等語辱罵值勤員警,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廖廷浩之職務報告。
(二)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譯文表。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菜鳥」是口頭禪,「吃那 麼肥」是對旁邊空氣罵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所稱之「菜 鳥」、「吃那麼肥」等語,分別屬對他人專業及外表上 之貶抑言詞,於一般社會觀念中屬於辱罵範圍,且明顯 係基於不滿情緒而針對員警表達,是移送人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