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沈暐倫
被移送人 馬晨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4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暐倫、馬晨敏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同棟樓上住戶(即106號8樓住戶 楊承豐)家中飼養之犬隻所生狗吠聲,妨害安寧問題,持續 未獲解決,乃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3日、26日、27日、28 日、同年3月2日、4日,以按楊承豐住處門鈴及拍打大門之 方式滋擾,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等語。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 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無 非係以106號8樓住戶即關係人楊承豐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 器畫面截圖、光碟等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均堅詞否認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且一 致辯稱:我們有按門鈴,但是有原因的,因為8樓住戶的狗 會在半夜以不特定時間吼叫,我們從111年9月開始有跟管委 會反應他的狗,會在不特定時間、地點、發出不連續的叫聲 影響到我們的居住品質,可見楊承豐並未落實管理寵物之責 任,我們並未藉端去滋擾對方等語,並據以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被移送人與社區管委會對話紀錄、被移送人與楊承豐對話 紀錄等為佐證,且關係人楊承豐在對話中亦不否認家中飼養 犬隻有狗吠聲可能擾人問題,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 是否具有擾亂住戶安寧之目的,已有疑義?況且,被移送人 縱有按壓楊承豐住處門鈴及拍打大門,衡情只是期望聯繫上 楊承豐進而溝通,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自無從評價係藉端 滋擾住戶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 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 能證明,均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