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陳冠華
被 告 劉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5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
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
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
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800元(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租約約定
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及管
理費30,000元,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
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
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及管
理費等數額後核定之。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最近一年之課稅現值
為327,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為3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400元(計算式:327,400元+
30,000元=35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
之裁判費,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