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1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並補正被告黃**之姓名,以及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需載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 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 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 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 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 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吿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建遠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95年7月15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7月8日所為分割遺 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就系爭遺產於108 年7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501, 434元(本院卷第135頁),至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遺 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00 0元計算、建物部分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192,000元 計算(本院卷第115頁),共計1,406,400元【計算式:(27 6×44,000×1/10)+192,000=1,406,400】,按黃聖文應繼分 之比例計算價額為281,280元(1,406,400×1/5=281,280), 低於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2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繳納1,990元,尚應 補繳1,100元。又依本院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所附資料可知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爰 裁定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6 10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80.03 1分之1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