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鴻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鴻斌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1年
度鳳簡字第4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被告,被判決敗訴,基於可上訴與 判決內容核查所需,聲請交付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 同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0分、112年2月6日上午9時40分之開 庭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 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
四、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88號民事事件(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屬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又上開 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0日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於112 年3月9日具狀聲請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尚屬在前 引法規規範期間內。惟其理由僅陳明欲上訴及判決內容核查 所需等語,然上訴係對判決不服之救濟方式,而就判決之審 理過程、訴訟進行、法院認事用法,均有卷宗、判決可參閱 ,無從認定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關聯性,亦未能具體釋明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 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