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144號
FSEV,112,鳳簡,144,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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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林家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哲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70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7,050
元,其中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用367,050元、車輛折舊300,000元
及代步車費用100,000元,合計767,05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
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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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