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芝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伍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本件被告係 經本院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所認定犯罪之事實係認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0年7月 18日陸續匯款共計1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一節,是依前 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僅其中刑事判決認 定之15萬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 費。另5萬元部分,未據刑事判決認定,亦未據原告說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此部份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上開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