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2年度,81號
FSEV,112,鳳小,8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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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紀蓉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冠勛
陳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91頁),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23時50分許,騎 乘訴外人陳楊桂英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善和街口處,因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肇 事機車車頭不慎與訴外人洪興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洪興宏受有多處擦傷(下稱系爭傷害),而肇 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 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洪興宏醫 療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5,870元,合計10,370元。系爭事 故既肇因於乙○○不依規定減速慢行、超速之過失,且無照駕 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構成要 件,自應由乙○○負賠償之責。又乙○○於90年1月生,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法第 18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乙○○侵 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違規紀錄查詢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杏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賠案資料查詢、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潤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計



程車車資預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95、175至183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1至1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 洪興宏騎乘系爭機車沿善和街一般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南華 路口,乙○○騎乘肇事機車沿南華路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至善 和街口,因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車輛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且超速,致 肇事機車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洪興宏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興宏醫療費用及交 通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有 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且超速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63頁) ,是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肇事車輛,顯已 違反上開規定。又乙○○騎乘肇事車輛有前揭過失致洪興宏受 有上開傷害,益徵其駕車確有疏失,洪興宏因系爭事故而身 體、健康權受損,乙○○自應對洪興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 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甲○○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已賠付洪興 宏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5,870 元(按原告就交通費用金額計算錯誤,計算式:270+5,580= 5,850),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潤生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23至93、177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 間、治療科別,為治療洪興宏所受傷害所必要;而洪興宏所 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 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應認上述合計10,350元 之費用(計算式:4,500+5,850=10,350),乃洪興宏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係因乙○○騎乘肇事機車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且超速,而洪興 宏騎乘系爭機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致肇事機車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一 情,業已認定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洪興宏對於 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堪認乙○○及洪 興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甚明。是以,系爭事故 之發生,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洪興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又 直行車有優先路權,洪興宏騎乘之系爭機車疏未禮讓乙○○騎 乘之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顯較本有路權直行之乙○○為重 ,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乙○○駕駛肇事車輛未減速慢行, 應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洪興宏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60%、乙○ ○為40%。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 ,原告既係代位取得洪興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 負擔洪興宏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140元(計算式:10,350元×40%=4,140元)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月29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 4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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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