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張書毓
被 告 李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晚上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中壢區之賓士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後4碼為550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原告 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匯款997,775元至 系爭彰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一事不爭執,惟我當 時是為求職,對方稱要審核評估,方提供存摺、提款卡及身 分證件予對方,並未提供密碼,我是求職被騙,也是被害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 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7號、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87號刑事案件卷宗(下合稱相關刑事案件)所 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有交付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給對方,惟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雖 辯稱未曾交付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等語,惟其於交付系爭彰銀 帳戶前,即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提領至幾乎清空一節,此據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 〔參相關刑事案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警偵字第111 31067800號卷(下稱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31頁〕,可認被 告對於對方是否因此掌控其帳戶並可因此從中提款,實能預 見或有疑慮,方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避免自己利益受損, 被告卻在有此預見或疑慮情況下,仍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交付對方,已難認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 被告所述,其所應徵之工作係代購小幫手,公司會將客戶代 購商品清單交付,並將客戶支付對價匯至其等個人帳戶,再 由其等帳戶匯款,故需設定網路約定轉出帳戶為廠商帳戶云 云,惟公司匯款予廠商竟不經由公司本身帳戶,而需多此一 舉,將客戶所匯款項再匯至員工私人帳戶,而由員工私人帳 戶匯出,此事已有違常情,況一般帳戶若非警示帳戶,本即 可正常使用,若需有額外功能,再行向銀行申請即可,實無 從看出有何種審核需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又被告就所應徵 之工作,其薪資或報酬先後說詞不一,且含糊不清(參本院 卷第64、72頁),並稱該時尚未應徵成功等語,惟被告在所 稱尚未應徵成功且工作待遇尚未談攏前之110年8月3日,即 已就系爭彰銀帳戶設定10數筆約定轉入、轉出帳戶(參相關 刑事案卷一審院卷第49至67頁),亦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況 有違,被告自承其另有正職工作經驗,並非不知世事之人,
應可預見其在為上開設定後,系爭彰銀帳戶將有大量不明金 流透過其帳戶往來,而可能作為犯罪之工具,其仍輕率設定 並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已足認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甚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被告另雖引用訴外人潘千羽 於相關刑事案件二審之證述,以證明其所述找工作之過程, 惟此部分縱認屬實,被告在上開過程中交付系爭彰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實有過失一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尚無從以潘千羽之證詞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㈢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實已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交付 之系爭彰銀帳戶果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自可認被告上 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使原告 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 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 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13日,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