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664號
FSEV,111,鳳簡,664,2023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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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順昌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沈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已於112年2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住所,並由上訴人親收,有本院鳳山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故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17日起算20 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2年3月13日即已屆滿,惟上 訴人遲於112年3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理由 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合法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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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