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662號
FSEV,111,鳳簡,66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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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62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王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三樓之十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元、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各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 元及自民國 111年5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500元,嗣於審 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10年5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 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7,500 元,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被告於訂約時,交付原告15,000元作為押 租保證金,租期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下稱 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兩造又續約1年。詎被告自111年 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遂 於111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之租金,原 告並於本院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11年4月17日起至111年5 月17日止之租金7,500元及原告代為繳納之管理費550元,共 計8,050元,以及系爭租約終止前之歷月租金。又系爭租約



既已於112年3月2日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 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 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5 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續約,但第二年續約的租賃契約書上沒 有一個是被告的筆跡;被告目前還住在系爭房屋,但繳不出 租金,只有繳納水電費;原告三番兩次至系爭房屋大力敲打 鋁門及大聲呼叫被告配偶姓名,導致被告配偶憂鬱症病情惡 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 至15頁、第37頁、第41頁) ,被告陳稱兩造有續 約,目前還住在系爭房屋,但繳不出租金等語,核與原告主 張情節及客觀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 告雖辯稱原告三番兩次至系爭房屋大力敲打鋁門及大聲呼叫 被告配偶姓名,導致被告配偶憂鬱症病情惡化云云,然此情 縱使為真,亦與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與管理費等事項無關,被 告以此為辯,委無足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 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 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查迄至原告111年7月 21日起訴時,被告已遲付4個月租金共30,000元,經扣除押 租金15,000元後之數額仍達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先前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請求,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 未為給付,嗣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已合法依上開 規定終止租約。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之租約業於112年3月2日終止,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5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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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