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林詩媛
被 告 李銘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 年9月間,提供所申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後4碼806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新光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友人「林佳雄」。嗣「林佳雄」取得 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侵權 行為故意,於110年8月21日,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莊諭 杰」向原告佯稱:欲介紹可投資比特幣之「GIC」投資平台 ,加入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 6日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38,998元至系 爭新光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19號卷宗所附相關證據 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被告提供系爭新光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 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 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 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17日,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