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256號
FSEV,111,鳳簡,256,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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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2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擔任被告代表人期間之民國109年9月24日 ,擔任原告與訴外人臺灣銀行間3筆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額度 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3年,共 分36期,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 自被告於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後4碼為6417,其 餘詳卷,下稱系爭扣款帳戶)內扣款,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原告辭任被告之代表人,被告卻於110 年11月開始未將系爭借貸契約每月應繳納之本息款項存入系 爭扣款帳戶,致原告遭臺灣銀行追討,原告遂自110年11月2 5日起代為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每月本息,直至111年9月22日 止,共代償724,174元,則在上開清償範圍內,承受臺灣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24,174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支付系爭借貸契約自110年11月25日之每 月應繳本息,共支付724,174元一事不爭執。被告系爭扣款 帳戶應有餘額可繳納,並未接獲臺灣銀行催繳貸款通知,且 因原告之前辭任董事後未辦理交接,未交付銀行印鑑章,故 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動用公司帳戶資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 法第749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與臺灣銀行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其均為連帶 保證人,而自110年11月25日起,原告即代為清償系爭借貸 契約每月到期之本息款項,至111年9月22日止,共代償724, 174元一節,有系爭借貸契約之放款借據影本3份、放款利息 收據、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11年10月17日鼓山授字第1110003 4501號函、111年12月17日鼓山授字第11100042141號函附放 款利息明細查詢表、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各1份 附卷(參本院卷第19至73、155至185、231至241、277至279 、309至321頁)可佐,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可採。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範圍內,取得臺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扣款帳戶有足夠餘額等語,惟系爭扣款帳戶 於110年11月24日前之結存金額僅57,904元,僅足以支付系 爭借貸契約之其中2筆本息分攤額共56,708元,無法再支付 另1筆本息分攤額14,177元,故由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 繳納上開差額,之後系爭扣款帳戶亦未有款項存入一節,此 觀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上開差額之放款利息收據附 卷(參本院卷第55、207至209頁)可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辭職時未交付系爭扣款帳戶之 印章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動用資金,惟原告確有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代被告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在上開範圍內,臺灣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抗 辯尚不足以作為可對抗原告而拒絕支付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49、第281條,請求被告給付72 4,174元,及自111年9月28日(擴張聲明送達被告翌日,參 本院卷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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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