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232號
FSEV,111,鳳簡,23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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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黃夜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陳繪竹
訴訟代理人 呂岳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寄託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告履行負擔 即給付10萬元以及返還所受利益10萬元,並將原本請求返還 之消費寄託款金額減縮為35萬元,而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5頁、第149頁 ),且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附有負擔 之贈與契約不存在(本院卷二第15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反訴並記載於筆錄,原告同意其撤回反訴( 本院卷第167頁),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原告前於107年間為避免被告經常翻



看其郵局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陳右 立領走系爭存摺內存款之困擾,故將系爭存摺及原告印章交 由被告領取系爭存摺帳戶內之25萬元,又被告另於原告之藥 袋內各拿取現金5萬元共二次合計10萬元,兩造並約定將上 開領取之現金25萬元及藥袋內現金10萬元(下合稱系爭寄託 款)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嗣原告多次向被 告請求返還系爭寄託款未果,原告遂以110年12月15日高雄 新田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並經被 告收受,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寄託款。
 ㈡兩造於107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紙,約 定原告將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十分之六)贈與被告,兩造另以口 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下稱系爭負擔)作為贈與所 附負擔,惟被告自受贈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後,迄未給付 系爭負擔予原告。又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第(三)項記載「陳右 全(訴外人即原告之么子)應給付扶養金10萬元(下稱系爭扶 養金)與黃夜」,而該10萬元係被包含在系爭切結書第五條 第(四)項所載「陳右立應給付買賣價款100萬元與陳右全」 之内,亦即理論上該款項之流向應為陳右立先給付100萬元 予陳右全陳右全取得100萬元後再從其中拿取10萬元給付 予原告作為扶養金,然實際上該100萬元(扣除代書費用後 為93萬元)係由陳右立之同居人即訴外人李瓊玲匯款予被告 ,陳右全並未收到該款項,以致陳右全迄未能給付系爭扶養 金予原告,而被告受領系爭扶養金並無法律上原因。 ㈢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計算式:25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5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2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412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亦否認被告有拿到消費寄託 款項。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庭訊所述於106年間交付之寄託 物現金50萬來源,與起訴狀所載現金50萬來源完全不同,且 其組成有眾多版本,顯見原告有選擇性記憶之虞。又依原告 及4位證人(閉潔鳳、許翃華、陳又全、陳又立)所述,原 告於106年間就寄託物50萬元之交付方式各不相同,且證人 對本件寄託款50萬元之資訊來源皆聽原告所述,並無親身經 歷;又依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中原證(4)第14至17行表



示:「原告交付被告保管50萬元裡面有陳右直給予原告的26 萬元。」亦即原告所稱寄託物50萬元為原告的現金24萬元, 及陳右直給原告的26萬元,惟被告111年7月11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中書證一倒數第1至2行、第8行可見陳右直於西元2021 年11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其前妻表示:「這500,000有 剛剛幾個月前給媽媽給他的260,000在裡面」,顯見106年間 原告並無寄託物50萬元可交付被告,故兩造間自始未發生消 費寄託契約。
㈡原告雖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曾有將郵局存摺 、提款卡交予被告,以使被告從中提款20萬元款項等語,然 原告於同日亦表示「我沒有提款卡」等語,被告否認曾持原 告存摺至郵局提款,自不能僅因原告主張高齡、年邁且距今 已久,致不復記憶之證詞,作為被告至郵局提款之唯一證據 。另證人呂昊勳(呂珈鋒)到庭證稱並沒有看到藥袋現金。 ㈢原告於系爭切結書內就系爭土地既已約定無償贈與給被告, 被告無需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再與原告另外口頭約定 應支付原告10萬元,此不合常理。
 ㈣系爭切結書記載陳右全應給付扶養金10萬元予原告,此與系 爭切結書第五條第(四)項之土地買賣一事無涉。而陳右全至 今尚未給付扶養金10萬元予原告,實為其個人誠信及經濟上 問題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35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先於起訴狀主張其與陳右立同住,陳右立經常翻看原 告之銀行存摺,若發現原告尚有存款,即會向原告借款,因 訴外人陳右直陳右全有給予原告平時之家用費用及過年節 日紅包,原告花用後尚餘50萬元現金,遂將50萬元藏放在房 間衣櫥內,以避免陳右立借款。嗣於106年間被告至原告之 居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與原告聊天,原告提及上開 困擾,雙方遂約定原告將50萬元寄託被告處,俟原告需用金 錢時,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當日依約將50萬元現金 交付給被告保管等語,並提出陳右直傳送給被告訴訟代理人



之簡訊畫面1紙、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各1份為佐(本院卷一 第10頁、第15至19頁)。然本院當庭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時 ,原告表示被告大約3年前拿走伊50萬元,被告從伊存摺領2 0萬元,從伊糖尿病的藥袋中各拿5萬元共2次,要給伊吃飯 的錢10萬元及車城的土地給原告,原告要拿10萬元給伊,這 樣總共50萬元……原告沒有說要幫伊保管,伊就跟原告討,但 原告不還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經核原告於起訴狀 乃主張其於106年間將現金50萬元交付給被告,然當庭卻稱5 0萬元係將自其存摺提領之款項、藥袋中現金以及被告對其 所負之金錢債務之金額相加而來,原告所述事實情節前後不 一,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⒉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有鳳山五甲郵局存簿及提 款單(下稱系爭提款單)(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欲證明被 告自其帳戶中提款之事實,然該提款單所載提領金額為25萬 元,顯與原告當庭所述被告自其存摺提領20萬元有所不符, 且系爭提款單所記載提款日期為107年9月17日,亦核與原告 於起訴狀主張其於106年間交付寄託款以及於本院111年7月1 4日當庭陳稱大約3年前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時間有所扞格;再 依被告所提書證一即陳右直以LINE傳送予其前妻之訊息內容 可見,陳右直自稱原告寄放在被告處的50萬元中包含有幾個 月前給原告的26萬元(本院卷一第129頁),陳右直並傳送一 則其自稱是昨天親自打電話交代被告同仁的錄音檔,該錄音 檔顯示時間為「2021年11月11日」,則依陳右直所述,其交 給原告的26萬元時間應為110年間,則不論以原告於起訴狀 主張其在106年間交付寄託款50萬元、抑或原告嗣後以民事 準備(三)狀改稱被告於107年間拿原告的印章、存摺提領25 萬元款項作為寄託款等情,均核與前開陳右直所述其在110 年間交給原告26萬元係包含在50萬元寄託款中顯有矛盾。綜 上,原告隨著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一再變異所陳事實,且原 告歷次內容相異之主張皆與客觀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互有歧 異(證人證詞內容詳如下述),故縱然原告嗣後改稱消費寄託 款項為35萬元,亦無法使本院確信該筆25萬元現金提款即為 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交付之款項。原告並 未就其主張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以及交付寄託款與 被告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⒊原告雖提及其於110年6、7月間委請鄰居即訴外人閉潔鳳撥打 被告之手機號碼請求返還上開寄託款,被告向其坦承兩造存 有寄託契約及原告確有交付上開寄託款給被告云云(本院卷 一第10頁);經細譯證人閉潔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詞略以



:「當時原告拿電話號碼給我,她叫我幫她打電話給她女兒 陳繪竹,我打給她女兒就說『大姊,阿嬤叫我打電話給你, 她說寄放50萬元在你那邊,現在沒有錢用了,想拿一點回來 』,陳繪竹說那50萬元是阿嬤給她的,她不會還給阿嬤,她 說每個兒子都有分到30萬元,但她沒有,然後她就說她現在 很忙,後來她就掛電話了。對於50萬的交付細節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4頁);經核證人閉潔鳳所述聽 聞原告陳述其寄放50萬元在被告那邊一情核與原告主張兩造 就35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一事尚非一致,且被告於電話中 並未承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僅說那是原告給 伊的等語;又該名證人所述情節皆乃聽聞及轉述原告所陳內 容,故該名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確實就35萬元存有消費 寄託契約之事實。
 ⒋原告又稱其偕同鄰居即訴外人許翃華前往被告住處再次請求 被告返還寄託款云云(本院卷一第10頁),並提出陳右直傳送 給被告配偶之簡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15頁);經查,證人 許翃華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本來原告50萬元是要借給伊買 房子,伊不敢借,因為怕他們兄弟姊妹講話,後來伊想一想 原告將錢放在身上也覺得不安全,伊就跟原告說她女兒薪水 這麼高,應該可以放心寄在她那邊,所以後來原告想一想就 把錢寄在她女兒那邊,伊萬萬沒想到變成今天這樣;原告後 來說要那50萬元,因為她要幫她父母做風水需要錢,那50萬 元的來源伊知道,原告拿30萬出來,10萬元是她小孩給她的 吃飯錢,另外10萬元是她女兒說屏東那塊地算10萬元給她, 加起來是50萬元,這些資訊是原告跟伊說的;伊陪原告去找 被告的時候2樓燈亮著,但都沒有人回答,也沒有看到被告 」等語(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可見證人許翃華證稱原告 曾將50萬元寄託與被告保管一事,乃聽聞原告方面之資訊而 來,並非由其親自見聞而得出之經驗事實。此外,證人許翃 華證稱消費寄託款項金額為50萬元,亦核與原告主張寄託款 項為35萬元有所歧異,且該證人證述原告拿30萬出來,10萬 元是她小孩給她的吃飯錢,另外10萬元是她女兒說屏東那塊 地算10萬元云云,亦核與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中主張被告 領取系爭存摺帳戶內25萬元,被告另於原告之藥袋內各拿取 現金5萬元共二次合計10萬元之金額有所不符,復與前述陳 右直自稱原告寄放在被告處的50萬元中包含有幾個月前伊給 原告的26萬元一情之時間序有所差異;是該證人所為傳聞證 言,尚難盡信為真。又證人陳右全陳右立於庭訊時所證述 內容亦皆聽聞原告陳述有交給被告現金30萬元等語,並非親 自見聞(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第40至41頁),且核與原告主



張其中25萬元係由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一情有所扞格, 亦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⒌再衡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被告沒有說 要替我保管,我沒有跟她說這些錢什麼時候要拿回來,我說 『如果缺錢我會跟你拿』,被告之前一個月拿3,000元給我,4 月就沒有拿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則依原告所 述,兩造之間似未特別約定被告有為原告保管金錢之義務, 且未曾明確約定被告負有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於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對被告稱「如果缺錢會跟你拿」; 查兩造既為母女關係,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又基 於傳統孝道觀念,縱認原告主張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一情為真 ,尚難排除原告交付金錢當時係基於贈與或成立其他契約之 真意而為之,並要求被告基於扶養義務或孝道觀念,於原告 有金錢需求時應給付金錢給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 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以及交付金錢 與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並非明確,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應擔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負擔部分:  查系爭切結書第四項約定:「標的:屏東縣○○鄉○○段○號278 號部分:(一)黃夜就上開標的各持分6/10,無償贈與陳繪竹 。(二)陳右全就上開標的各持分1/10,無償贈與陳繪竹。( 三)林淑貴就上開標的各持分1/10,無償贈與陳繪竹;此部 分應由陳右全負責贈與移轉之全部法律上負責及法律行為。 」(本院卷一第209頁),觀之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附負擔贈 與之明文約定,雖證人陳右全稱有聽聞原告說被告答應要支 付原告10萬元(本院卷二第12頁),然其係轉述原告所言,其 證詞可否證明兩造確有該約定,核屬有疑。至證人陳右立雖 證稱其有聽到被告說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要拿10萬元 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然細譯該證人之證詞,其先 稱過戶已經辦好的時候聽到被告說上開話語,嗣又稱原告同 意之後就直接叫被告去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之後又 稱恆春那個地旁邊有人要來買,要出價10幾萬元,但原告不 要賣,這是在簽切結書之前的事情,但當時原告下來跟伊說 是被告要買,意思是不要賣給別人、被告要買,這是還沒簽 切結書之前的事情(本院卷二第37頁),則其究竟是在簽切結 書之前抑或簽切結書後過戶前甚或簽切結書並且過戶之後聽 到被告允諾要給原告10萬元,其所述前後不一,則該名證人 證詞之憑信性尚有疑慮。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附負擔贈與 之法律關係,難認已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部分:



  查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約定:「陳右 全應給付扶養金10萬元與黃夜。」、「陳右立應給付買賣價 款100萬元與陳右全。」而原告固依此主張理論上該款項之 流向應為陳右立先給付100萬元予陳右全陳右全取得100萬 元後再從其中拿取10萬元給付予原告作為扶養金,然實際上 該100萬元(扣除代書費用後為93萬元)係由陳右立之同居 人李瓊玲匯款予被告,陳右全並未收到該款項,以致陳右全 迄未能給付系爭扶養金予原告,而被告受領系爭扶養金並無 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系爭扶養金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原 告與陳右全之間,而陳右全則與陳右立之間存有買賣價金10 0萬元之給付關係,該等債權乃具有相對性,原告無從逕以 其對陳右全所享有之扶養金請求權,逕而轉向被告為請求。 縱使原本陳右立應給付與陳右全之買賣價金匯向被告,該等 給付非必然無法律上原因,又縱認被告受領該給付並無法律 上原因,然被告受有利益乃基於陳右立之給付,原告未能取 得扶養金乃因陳右全未依約履行債務之結果,原告自無從直 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無據。
 ㈤至原告聲請將系爭提款單送筆跡鑑定乙節(本院卷一第199頁) ,衡諸原告聲請理由乃懷疑系爭提款單之文字書寫筆跡與系 爭切結書〈註〉後所書寫之文字筆跡相同,故主張系爭提款單 所表彰之交易可能係由被告之夫進行等語;縱使原告所臆測 之上情屬實,然原告主張之提款人既非被告,原告仍應證明 該筆提領款項確係由被告保管,且該款項性質屬於消費寄託 款等積極事實,然原告就該等事實均未舉出任何實證,縱本 院依原告所請將系爭提款單送筆跡鑑定,亦難遽而推導出兩 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原告交付寄託款予被告之結論,故本 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主張各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第1項、第603 條、第478條、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5萬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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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