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795號
FSEV,111,鳳小,79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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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郭正山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冠禹
被 告 洪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鳳 山區文教路與文建街口,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行駛,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留置在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屏東服務中心維修受損部位,原 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平時皆須以汽車代步, 是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至維修完畢前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代步而有租車之必要,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 ,支出租車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本件僅請 求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即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有租車之必要等事實不 爭執,惟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才去取車,故111年3月16日後 租車費用與被告無涉,另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僅 能賠償8,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



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2、123至1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 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5至89、13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52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文教路由東向西直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文建街由 南向北直行,兩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停)之指示行駛,致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自111年 1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留置在汎德公司屏東服務中心 維修受損部位,原告平時皆須以汽車代步,是原告於前開維 修期間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租車之必要等事實,提出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本院就系爭車輛之維 修期間函詢泛德公司,其函覆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5日 進場,至111年3月16日修繕完畢並通知原告取車,嗣於111 年3月28日始完成點交予原告等語,有汎德公司汎德高雄分 公司112年1月16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12字第001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3頁),是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自111年1月2 5日起至111年3月16日,合計51日,堪以認定。至於原告遲 至111年3月28日取車所衍生租車費用,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111年3月16日後之租車費用。
 ㈢原告主張實際租車費用逾60,0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其 請求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合計63日之租車費 用60,000元,計算每日租車費用為952元(計算式:60,000÷6 3=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 輛之相類排氣量車型租車價格,日租價格在3,700元起至3,8 00元區間,另承租4至5日之每日價格為2,800元,有此網路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每日所需租車費用952元,未逾租用自小客車之市場 行情,足認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為48,552元(計算式:每 日租車費用952元×所需維修天數51日=48,552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文教路由東向西直行,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沿文建街由南向北直行,兩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 口,均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行駛,致肇事車輛 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一情,業已認定如前 述。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本院審酌被告 與原告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之過失比例各為5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 4,276元(計算式:48,552元×50%=24,276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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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