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1262號
FSEV,111,鳳小,1262,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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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蘇奕滔
被 告 羅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道0號374公里處北側向外側(下稱事故地點), 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致車上載運之石頭掉落而撞擊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有, 並由訴外人林宏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自用公務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125元 (含工資費用1,800元、零件費用34,325元)。原告遂依保 險契約賠付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 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 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七、載運人客、貨 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服務證、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事故地點,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致車上載運之石頭掉落而撞 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125元(含工資 費用1,800元、零件費用34,325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 本件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裂損,及肇事車輛 後方鉤子鬆脫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 頁),再參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經查看板 架68-3H覆蓋網之鉤子故障,導致石頭掉落擊中警車等語( 本院卷第48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載運之 石頭掉落撞擊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 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 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9日 ,已使用8年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 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32 5÷(5+1)≒5,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325-5,72 1) ×1/5×(8+11/12)≒28,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325-28,60 4=5,721】,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800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521元(計算式 :5,721元+1,800元=7,521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8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63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521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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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