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相 對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蘇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111年12月29
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第1項)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專屬 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而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二、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本院就 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部分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而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 理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下 稱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原再
審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再審,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均應 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管轄顯有 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