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12年度,2號
KSBA,112,他,2,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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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葉秀榮 住屏東縣滿洲鄉永靖村庄內路136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月13日
112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52元。」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8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之規定自明。
二、其次,「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土地複丈事件(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 第248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先後傳訊鑑定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洪俊豪於111年6月 28日及同年10月20日到庭說明,其鑑定人日旅費前經本院依 國土測繪中心之公務所所在地(臺中市南屯黎明路2段497 號)至本院之旅程核算,合計新臺幣(下同)2,352元【(車資6 76元+膳雜費500元)×2=2,352元】,皆由本院先行墊付。惟 查,鑑定人洪俊豪於上揭期日皆係由屏東龍泉出發到院,此 有本院112年3月10日之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基此, 經本院重新核算其旅費,其中車資部分每次應為190元(依內 埔到本院之往返計算車資),故鑑定人洪俊豪2次到本院之旅 費合計為1,380元【(車資190元十膳雜費500元)×2=1,380元 】。
四、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應予更正。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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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