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18號
KSBA,111,訴更一,18,2023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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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呂珍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案件經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 基於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 不同,上訴案件按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加徵2分之1;抗告案 件一律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鑑於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本件經判決後又 上訴者,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徵收其 上訴裁判費5,000元。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 費合計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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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