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15號
KSBA,111,訴更一,15,202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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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水木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楊裕如
洪雅雯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8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68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252,000元及停業處 分部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68,000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前審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672元,及自10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卷第348頁),再於本院112年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高市環局土字第10746623000號函及高市環局水處 字第30-108-010036號裁處書)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52



0,000元,及自本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元,及自本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 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在高雄市○○區○○路廟後巷50號經營「祥益牧場」(下稱 系爭場址)從事畜牧業,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市府環水 簡排字第00923-02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接獲民 眾陳情而於107年10月2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認其有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情形,環保署乃以107年10 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70086104號函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審酌 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事業廢水未經處 理即繞流排放,且廢水採樣檢測結果逾行為時放流水標準, 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屬情節重 大,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違反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以108年2月1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46623000 號函檢附108年1月31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8-010036號 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20,000元罰鍰及環境 講習8小時,並命該畜牧場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10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南區督察大隊採樣水體,並非當然為系爭場址所繞流排放之 事業廢水:
(1)南區督察大隊於稽查當日所為之採樣水體第1次遭訴外人原 告配偶蔡金雪不慎打翻,欲再次採樣時,因雨水溝渠之水體 已用盡,遂以挖掘之方式採集溝渠壁上之土壤與殘渣再以沉 下水體加以稀釋,自不該當原告繞流排放之廢水。且當旁邊 灌溉溝渠有打水灌溉時,灌溉溝的水會從系爭場址之雨水溝 左側底下之縫滲入,故縱使從系爭場址之雨水溝採樣,亦不 當然全為系爭場址所排放。又此區非僅1家畜場獨流排放, 排水溝有連通區域灌溉水溝,遇水滿必積,被告非自排放水



口處採樣,而係採取水溝溝壁雜污物並攪沉下水體混合化驗 ,顯屬不當。又灌溉水溝長年累月有來自農田之殺草劑、農 藥等物、違章工廠及鄰近民生廢水等排放,造成灌溉水溝滲 留毒污,對被告取樣於溝壁有絕對影響。又此區非僅原告1 家畜場獨流排放,排水溝有連通區域灌溉水溝,遇水滿必積 ,而稽查人員並非於放流口採樣,而係於承受水體處違法採 樣,應認該檢驗數值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未盡違法事實之 舉證責任。
(2)採樣過程雖經證人馮浦捷到庭作證,惟兩次採樣過程均無全 程錄影,水污法案件若因有即時性或便宜措施,稽查人員或 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採樣,然為免爭議,採樣過程均會全程 錄影,惟本件兩次採樣竟均無錄影存證,難以僅憑證人所述 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又證人稱附近之燁生牧場、優嘉畜牧 場在稽查當天並無營業,足認廢水係原告所排放等語,然所 提證物即照片拍攝日期卻部分是事後拍攝,並不足採憑。 2、原告並非故意繞流排放,至多僅屬水污法第28條之疏漏廢( 污)水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之情形:
(1)系爭場址之廢水收集溝(污水池)設在雨水溝上,該廢水收 集溝設有自動抽水馬達、畜場污物水暗溝(即污水溝),污 水自然流入小暗溝至場址內大型暗溝再順流入廢水池處理。 稽查時經許可之放流口無廢污水排放,係因許可之排放口非 24小時不斷排放,污水廢水池滿時,分離機合法放流,始有 排放水,否則停流排放。系爭場址廢污水用電度數自106年6 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平均每月用電度數高達15,000度以上 ,顯見原告確有利用污水處理設備,而未故意利用雨水溝違 法排放。
(2)原告已於雨水溝上設置擋水土牆,用以防堵廢水溢流至下游 雨水溝處,稽查時係因原告設置之自動抽水馬達未偵測廢水 已滿,而未自動抽取廢水至處理池,原告未及時察覺,使廢 水溢流至下游雨水溝,此為原告疏未注意,難認原告係故意 排放。況原告確實沒有排放廢水,如有排放,當天南區督察 大隊應能從雨水溝中看見相當流量之廢水而直接採集,豈會 以沉下水體加以稀釋。
(3)原告若要故意為繞流排,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加蓋遮掩措 施,使其不至於使稽查人員輕易以看到而採樣,然現場並無 相關遮掩,且原告已有主管機關核可之排放廢水設施,實無 再以身試法之必要。
3、退步言,縱認原告有繞流排放行為,惟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發回意旨,並不當然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 度,本件檢測結果雖生化需氧量622mg/L、化學需氧量2,200



mg/L、懸浮固體6,59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然系爭場址 為牧場,排放之物質僅與動物糞便有關,與重金屬工廠排放 污水嚴重影響水體之情況有別,應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 件。
4、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有應減輕點數事項及考量違法情節,以原 處分裁處520,000元罰鍰並命停業,顯有裁量違法之瑕疵: (1)水污法裁罰準則2條第1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 一。」。又附表一:「貳、加重或減輕事項……二、應減輕點 數……(二)許可廢(污)水產生量未滿每日10立方公尺之畜 牧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 者總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五)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 (2)本件原告縱有故意違反水污法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 否認之),惟原告經許可之廢污水產生量為8立方公尺/日, 且於原處分所認違反之日(即107年10月2日)往前回溯1年 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況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且3年內首 次違規(前次違規為102年11月1日)及基於被告無法舉證原 告有違反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若非水污法第73條 第1項規定之情況,則並非水污法第46條之1第1項有情節重 大之情形,而不得為停業處分。)。依上開裁罰準則第2條 第1項之附表一規定,應減輕總點數×0.2、0.1及0.2之點數 。是以,原告本件之違規點數應為13點〔計算式:26 -(26×0 .2)-(26×0.1)-(26×0.2)=13〕,則裁處之罰鍰應為260,000元 〔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3×2萬=260,000元 〕。被告未審酌前揭對原告有利之情狀,顯有裁量違法之瑕 疵。
5、發回意旨認事業若違反該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之類 型之繞流排放行為,係被評價為惡意或蓄意之違規行為,自 應限於故意行為。原處分僅於說明二(一)以「事業廢水未 經處理,逕由未經許可排放口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論斷,然未就原告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具 故意論證,若原處分認原告繞流排放係出於過失,即應予撤 銷。況縱原告繞流排放係出於故意(原告否認之),然原告 是否具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 行為之惡意,被告僅依環保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50 017863A號令(下稱105年3月11日令釋),認原告繞流排放 行為,為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為情節重大,顯有



違誤。且其未盡其舉證責任達真實蓋然性的證明度(參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判決意旨蓋然率應為99.8%以上 ),則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原處分以不存在之 事實為裁處依據,為違法處分而應撤銷。
6、被告應返還原告520,000元為回復原狀,及自本審原告行政 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 法院未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 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民法第21 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
(2)依前所述,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惟原處分關於520,000元 罰鍰部分,已於109年7月27日行政執行,基於該罰鍰處分之 執行為金錢之繳納,而金錢因屬可替代物,故該罰鍰處分若 經撤銷,其所繳納之金錢仍可返還,而可回復原狀,則依行 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 命被告應返還前已經執行之罰鍰520,000元以回復原狀,並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即自本審原告 行政訴訟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固採過失責任主義,然 亦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之法則界定過失 責任之有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 (2)被告依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釋,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8條 之1第1項規定繞流排放,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嚴重污染 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則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為情節重大, 而應予停業;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 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命原告環境講習時數8 小時。原告已受環境講習8小時,惟依前揭所述,原處分應 予撤銷,則命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即失所附麗,故命原告環 境教育講習8小時,無異於使原告受限於特定空間之拘禁, 實已侵害原告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 (3)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



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 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 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則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 係侵害人身自由,然就行政行為違法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 準,法雖無明文,惟因同為侵害人身自由,則依輕重相舉之 法理,賠償基準得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賠償。 (4)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處 分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除侵害人身自由外,並使原告強迫接 受環境講習之內容,已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條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2,000元。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520,000元,及自本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本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環保署於107年10月2日發現系爭場址下游道路雨水側溝有牛 糞污泥沉積物,溯源至原告所營牧場,現場稽查確認事業廢 水未經處理,逕由未經許可排放口排放,採樣當時該水樣特 性為「黃綠色有臭味液體」,所採樣之事業廢水分析結果生 生化需氧量622mg/L,超過放流水標準6.7倍;化學需氧量2, 20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3.8倍;懸浮固體6,590mg/L,超 過放流水標準42.9倍,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情節重大,被告從一重依法定罰 鍰額度最高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不合。 2、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 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此有環保署10 5年3月11日令釋可參,該令釋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022卷第045期20160311農業環保篇 。原告行為既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不得繞流排放



規定,自屬前述令釋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為水污法第73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況環保署稽查時原 告尚營業中,核准之放流口未排放事業廢水,卻違法於未經 核准之排放口排放遠超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事業廢水,顯見 原告持續營業將使此高濃度事業廢水持續繞流排放至地面水 體,極須先處以停業處分,使原告先停止違反本法情節重大 行為後辦理復業,始得避免其繼續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3、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許可證之畜牧業者,本應依許可證內容 排放。惟經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2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 稽查時,卻發現該場清洗牛隻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 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排放口逕行排放。原告所稱流放之水道 為雨水溝,惟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07年10月2日稽查時已確 認廢水放流處非屬核可之放流口,而由雨水溝排放廢水,依 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屬由雨水道繞流排放之情形。而系 爭稽查紀錄係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會同原告稽查、採樣,並 由原告於督察紀錄簽名確認,不容原告藉詞卸責。原告雖主 張灌溉溝的水會流入左邊排水溝云云,然107年10月2日稽查 紀錄記載:「於復興西路和南北路廟後巷交叉口有一畜牧場 於復興西路廠區排放口排放廢水,水質混濁黃綠色狀態」, 故廢水係由畜牧場排放,而非從灌溉溝流入。況稽查當時並 無灌溉溝渠滿溢情形,更無可能有廢水自灌溉溝渠流入原告 場區雨水溝之情事。
4、由稽查照片可知,原告主張稱雨水溝沒有水,顯與事實不符 。另稽查實務上,畜牧業之放流水標準依據環保署環署水字 第1030005842號令,特別以「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 「懸浮固體」等3項作為畜牧業之檢驗項目。原告未經許可 排放廢水的排放位置為原告畜養場所之污水池設在雨水溝之 上,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許可之放流口並無廢污水排放, 惟於高雄市橋頭區復興西路廠區排放口排放廢水,此有南區 督察大隊107年10月2日稽查紀錄「三」之記載可證。原告雖 表示其以土牆擋住污水,另以抽水馬達抽污水及水管送至污 水處理槽內,然原告無法提出用電度數及污泥貯存清運紀錄 ;另許可之放流口亦無廢污水排放,顯見原告並未將廢污水 送至廢水處理設施,而有利用雨水溝排放之違法情事。原告 另主張雨水溝內之廢污水係自灌溉溝渠裂隙滲入。惟南區督 察大隊於107年10月2日發現原告牧場下游道路雨水側溝有牛 糞污泥沉積物,溯源至原告所營牧場,稽查發現有廢水未經 處理逕予排放至雨水溝。倘為灌溉溝渠裂隙滲入雨水溝,從 裂隙滲出的灌溉水並不會有牛糞污泥沉澱物,僅有稀釋廢污 水之效果,無法造成牧場下游道路雨水側溝有牛糞污泥沉積



物情形,且環保署於原告牧場未經許可排放口採樣查證,該 樣品遠超放流水標準,污染來源確為牧場繞流排放未經處理 事業廢水所致,原告所稱灌溉溝渠滲入云云,僅為卸責之詞 ,實無足採。
5、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府環水簡排字第00923-02號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依該許可證所載之核准登記廢(污)水處理流 程為廢(污)水經牛舍區單側收集溝收集後流入廢水池,依 序經固液分離、輔助兼氣池、兼氣池、曝氣池(槽)、輔助 曝氣池、最終沉澱池(槽)等處理設施後,由放流口D01搭 排到原農田水利會援中港圳小排7-5。原告由雨水道排放廢 水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規定,稽查當日會同 原告進場查核,查核情形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表示雨水道廢水係由南北路廟後巷灌溉渠道之溝壁縫隙 滲入,非其排放之廢水等語,惟進場後雨水道廢水逐漸停止 ,雨水道溝壁縫隙未見灌溉水滲入跡象,灌溉水當時水位未 下降。
(2)於牛舍見有清洗廢水流入未經許可廢水收集溝,該收集溝與 雨水道間有一道水泥牆區隔,惟中間有一連通管相通,雨水 道見有廢水,抽水馬達置於收集溝旁未使用。
(3)107年10月2日係於久益牧場上游端發現流下水質呈棕色,於 祥益牧場旁開放式排水路見明顯沉積物,往上追查發現祥益 牧場繞流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數倍之未 經處理原廢水,且長期排放累積牛糞沉積物,明顯嚴重污染 援中港圳小排7-5灌排水路水質,因而認定該牧場繞流排放 為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 。
6、原告繞流排放明顯為故意行為:
(1)被告於101年5月14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所經營牧場洗牛廢水 恐有經廠房旁溝渠流入地面水體之虞,責請該牧場應確實收 集至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並依水污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於102 年11月1日夜間稽查時,發現其作業廢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 排放,而經由雨水道繞流排放,依違反水污法第18條規定裁 處18萬元在案。
(2)環保署107年10月2日執行督察時,仍見牛舍清洗廢水流入廢 水收集溝,並透過雨水道排放至水利水體,而設置之抽水馬 達卻置於旁未使用。
(3)原告自101年起明知經環保機關所查獲違規缺失,直至107年 查核時仍未採取防範繞流排放措施,原告利用未經許可收集 溝連通雨水溝乃預先設置,其進一步利用此方式排放廢水, 明顯為故意行為。




7、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20,000元乙節,倘本案經行政訴訟裁判 確定原處分撤銷者,被告自然會返還原告所繳交之罰鍰520, 000元,惟法務部82年12月23日(82)法律字第26141號函釋 :「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 排除請求權,亦即得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 有狀態』,惟與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 應有之狀態』有所不同,故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顯無理由。
8、另原告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3,000元之損害賠償及 2,000元之精神賠償,並依行政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共5,000元部分:
(1)所謂環境講習,係行為人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經主管機關裁 處停工、停業或罰鍰時,一併責令行為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或 環保專責人員接受若干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其目的在於使 行為人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環境認 知、環境倫理與責任,促進社會正義等功能,其對於行為人 有增進環保知識之教育功能,顯與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之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大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之 餘地。
(2)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倘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 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 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 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而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



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 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準此,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 性為前提,並以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民 事判決參照)。
(4)縱使原處分經行政訴訟裁判確定應予撤銷,然被告係依中央 主管機關解釋令所為之處分,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問題,自不構成國家賠償要件,依上述 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故意繞流排放事業廢水及排放事業廢水超過放流 水標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20,000元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 ,並命其停業,是否適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520,000元及賠償5,00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祥益牧 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訴願卷第131-142頁)、南區督察大 隊107年10月2日督察紀錄(訴願卷第49-50頁)、107年10月 2日稽查照片(訴願卷第51-52頁、本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卷 第251頁至第255頁、本院卷一第127-129頁、第315-323頁) 、事業廢水檢測報告(訴願卷第53-55頁)、環保署107年10 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70086104號函(訴願卷第124-125頁) 、原告之陳述書(訴願卷第120頁)、原處分(本院108年訴 字第407號卷第63-67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3-15頁)、 本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9-52頁)、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5-27頁) 等附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水污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 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



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 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 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0條第2項 :「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46條之1:「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 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73條第1項:「本法第40條、 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 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 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二、經處分後, 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 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 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 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 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六、排放之廢(污)水中 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
2、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 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 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
3、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106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事 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七、前6款以外 之事業適用附表7。」附表7畜牧業有關「草食性動物,如牛 、馬、羊、鹿、兔等」之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生化需 氧量80mg/L;化學需氧量:450mg/L;懸浮固體:150mg/L」 。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5、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6、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處 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 件一:「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 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 例小於或等於35%,環境講習2小時。」第17條第1項:「受 處分人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所 受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 前,暫不予環境講習,俟該處分確定後,再予執行環境講習 。」
(二)依水污法第7條、第13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40條、 46條之1、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事業於製造、 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 水,即水污法所稱之廢水(該法第2條第8款參照)。畜牧業 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隨時保持符合上開放流 水標準,如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另依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產生之廢水,應經 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 排放,不得有繞流排放行為。故除非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之 除外情事,否則事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後,所排放廢水卻未經 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的放流 口排放者,即屬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行為 ,應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處罰。
(三)又關於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該法施行 細則第8條就其適用條件進一步具體界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 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 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二 、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 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排放廢(污)



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 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二排放廢(污)水中 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 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四、 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 排放水質有第2款第1目或第2目情形之一。五、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 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 之情形。」經核未逾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 ,增加其適用法律之明確性,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衡諸 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專管、渠道、 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等『蓄意行為』,使廢(污)水由未 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 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為繞流排放情形之一,爰新增 第1項第1款。……規範『有逃避主管機關稽查之意圖者』,屬繞 流排放,爰新增第1項第5款。」可知事業如違反上述水污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類型之繞流排放行為,被評價 為惡意或蓄意之違規行為,自應限於故意行為。(四)原告確有故意繞流排放及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 之違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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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