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民國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胡玉鑾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4日臺內訴字第1110420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申 請徵收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善化段882-4地號等670筆土地,並 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9年11月6日臺內 地字第1090265912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109年11月10 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A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109年11月 13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復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 38E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配偶歐陽然 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善化段284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其因認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元偏低, 遂於110年1月7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0年3月11日府地徵 字第1100213217號函復歐陽然,略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程序及評定價格依法並無不合等語。惟歐陽然不服前 開查處結果,於110年4月7日申請復議,經被告提請臺南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地評會)110年8月 11日110年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仍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 告遂以110年9月8日府地徵字第1101078896號函將上開復議 結果通知歐陽然。歐陽然仍不甘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 定機關內政部於111年1月24日作成駁回歐陽然訴願之決定。
原告以歐陽然繼承人身分對之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徵收補償的查估作業未落實,壓榨人民的權益:依臺南市地 評會110年8月11日第4次會議簡報「伍、擬辦意見」之記載 ,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未於辦理 查估作業時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相關查估資料均 係因原告配偶歐陽然於110年1月7日不服徵收補償地價提出 異議後,查估單位始於110年7月29日出具「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報告書」,並事後簽准補列,是本件查估作業已違反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2 款之規定。又因係經歐陽然異議後補行作業,多數數據及內 容為配合原有之查估金額調整編撰,以致偏離實際。 2、買賣實例比較標的之選取不當:
(1)買賣實例都選最低價的:總計116件買賣實例,竟然選取最 低價的買賣實例編號4(價格排序第7低)、編號5(價格排 序第5低)、編號6(價格排序第4低)作為比較標的,明顯 特意壓低市價,無視土地正義及人民權益。
(2)近的不選卻選最遠的: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交通要道 「中正路」西側不遠處,距離善化火車站及善化市區僅2公 里多。116件買賣實例中,絕大多數土地都位在系爭土地周 遭數百公尺的範圍,近的不選,卻去選最低價且距離系爭土 地4公里遠的農地作為比較標的,且其中2件比較標的甚至跨 越其他行政區(新市區)。更嚴重的是,查估單位所選取之 買賣實例比較標的,大多位在臺鐵路線不遠處,其地價絕對 會因此受影響,且與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位置相差甚遠,實不 具代表性,更未參酌土地本身條件之差異情形,顯係基於不 完整事實資料所為之恣意判斷。
(3)被扭曲的市價:區段徵收的查估係依據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 ,強調的是「市價」,116件買賣實例,其中計93件在系爭 土地附近,其買賣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均在2萬元左右,也 是當時交易事實,但都被以「受到人為哄抬及期待因素之影 響」為由排除,93件占116件買賣實例的80%,這才是市場行 情。
(4)買賣實例選取不當,造成市價查估欠缺正當性:買賣實例選 取發生上述不合理之異常現象,以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結果不符合實情,後續的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以及 權重就無法正確的調查,查估的市價也因此偏離實際。 3、區域因素調整滋生疑義:
(1)比較標的1「臺南市○○區○○段1915、1915-1、1916、1916-1
地號等4筆土地」(買賣實例編號4)調整百分率為-7.5%, 比較標的2「臺南市○○區○○段1932-3地號土地」(買賣實例 編號5)調整百分率為-7.5%,比較標的3「臺南市善化區北 小新段1062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編號6)調整百分率為5% ,因買賣實例選取不當,造成查估偏離實際,惟為了驗證原 處分違法,仍予逐一檢視。
(2)接近聚落程度修正百分比-2.5%:試問聚落如何定義?是都 市型或鄉村型?或是以人口數來認定?查估不能隨心所欲, 地價區段P031-00採取善化市區為標準(試問「市區」的定 義為何?),但地價區段P904-00及P905-00卻採「郊區」的 陽光電城社區為標準;另地價區段P906-00不到100公尺即是 比陽光電城還大的善化小新里社區,但卻又以善化市區為標 準,那又如何解釋?地價區段P031-00數百公尺就到中正路 ,有旅館、加油站,也有益民寮村莊,但卻列為「普通」, 地價區段P904-00要到陽光電城社區尚須繞道,因為西拉雅 陸橋無法直接跨越,卻列為「稍優」。
(3)排水之良否修正百分比-7.5%:地價區段P904-00及P905-00 為何是「優」?地價區段勘查表僅記載「排水良好」,好在 哪裡?附近雖然有滯洪池,但地價區段P031-00在南科實驗 中學旁,也有滯洪池,甚至還有地價區段P904-00及P905-00 沒有的抽水站,重劃後的農地根本無排水問題,怎會有-7.5 %的差距?
(4)土地改良修正百分比-2.5%:比對地價區段勘查表,內容如 何並未敘明,都是經過農地重劃,怎會有農地改良的差別? 系爭土地南邊與亞洲蔬菜中心接壤,更不可能會有「水土保 持」和「土壤改良」的問題?
(5)電力資源修正百分比-5%及產業用水修正百分比-2.5%:地價 區段勘查表內容均未敘明具體差別在哪裡。
(6)環境污染:地價區段P904-00、P905-00及P906-00都位於鐵 路數百公尺範圍內,噪音污染嚴重,地價區段勘查表卻未列 入評比。
4、個別因素調整評定標準爭議:比較標的1「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段1915、1915-1、1916、1916-1地號等4筆土地」(買賣實例編號4)調整百分率為-5.75%,比較標的2「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段1932-3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編號5)調整百分率為-1.5%,比較標的3「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1062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編號6)調整百分率為-9.75%。惟查:(1)接近學校、公園及商圈對宗地有利的因素均未列入評定。(2)道路條件:上開3件比較標的(即買賣實例編號4、5、6)都屬於農路。(3)接近車站程度調整百分比-0.75%:公車站也是車站,宗地至益民寮的公車站900公尺為何不算?(4)嫌惡設施:上開3件比較標的(即買賣實例編號4、5、6)均緊鄰列屬嫌惡設施之高架橋及鐵路,卻未列入評定。 5、109年市價變動幅度未因地制宜:臺南科學園區周邊土地因 區段徵收利多,導致價格變動幅度頗大,臺南市地評會109 年第3次會議以整個鄉鎮區域來概括臺南科學園區周邊土地 之變動幅度,甚不合理,也不符實際,亦未對變動幅度如何 計算提出詳實報告,以致變動幅度認定為101.28%滋生爭議 。又按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市價變動幅 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 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
、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是 本件區段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應按上開規定辦理分開計算 。
6、權重分配毫無原則:查本件市價查估所選取之3件比較標的 ,其權重分配如下:買賣實例編號4「臺南市○○區○○段1915 、1915-1、1916、1916-1地號等4筆土地」占25%,買賣實例 編號5「臺南市○○區○○段1932-3地號土地」占35%,買賣實例 編號6「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1062地號土地」占40%,惟其 分配標準及原則為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報告書未見說 明。另為何價格較高的買賣實例編號4僅占25%,而不是50% ?為何價格最低的買賣實例編號6卻占40%,而不是10%就好 ?基於維護民眾的權益,理應要有完整的權重分配原則、標 準及說明,否則即毫無章法。
7、被告應重新選取買賣實例,確實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
(1)116件買賣實例,其中計93件(占80%)買賣實例土地都在被 徵收的系爭土地周邊數百公尺的範圍內,且距離中正路更為 偏遠,其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均在2萬元左右(其中33.62% 在2萬元以上),此即所謂市價。
(2)次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善化段2351-2及235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在位置甚至比系爭土地還差,但臺南市地評會110年第4次會議卻同意調整上開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且每平方公尺補償市價高達20,615元及18,490元。另臺南市善化區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位在文昌路107巷以西,地點較為偏遠,每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市價即已高達8,204元,而系爭土地位在文昌路107巷以東,相較上開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更靠近交通要道中正路、善化火車站及善化市區,土地價值自然更高,惟補償市價卻僅每平方公尺7,900元,明顯異於常理。又訴願決定以上開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雙面臨街」為由,認定系爭土地與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之地價自有差異,惟查,上開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只不過臨「產業道路」而已,哪有臨「街」?且重劃過的農地雙面臨農路本就常態,系爭土地因南側為亞洲蔬菜中心,根本無需再開農路,惟此無損其臨近中正路所具有的土地價值,是訴願決定以「雙面臨街」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差異之理由,毫無說服力。 (3)又按內政部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77 頁所載,民眾於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期間或徵收補償地價 之異議、復議、訴願等行政救濟案件之異議人、訴願人提出 案例蒐集期間以外案例,基於估價原理之應用,查估單位仍 宜詳予說明作為查估價格參考之妥適性。查,本件估價基準 日為108年9月1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歐陽薇(應有部分4 分之1)於109年7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售予新蔓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每平方公尺售價22,594元【計算式:2,700,000元 (478㎡1/4)=22,594元】,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證 。是被告應按上開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規定,將上開買賣案例 作為查估參考,不能以無該筆土地交易實價登錄資訊及非屬 本件買賣實例蒐集期間,排除估價之參考。 8、原告配偶歐陽然曾於110年4月7日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被 告提供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之相關資料及數據,包括買賣 實例選取、地價區段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及決定宗地市價 等資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依檔案法第19條規定回覆 ,迄至被告於110年8月5日以府地徵字第1100918788號函通 知歐陽然列席臺南市地評會時才略為說明,背離政府資料開 放、公開透明之施政方針,導致歐陽然未能取得相關查估資 料進行行政救濟,嚴重影響權益。
9、臺南市地評會未落實審查且程序違法:
(1)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經109年2月27日臺南市地評會109年 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辦理,惟該次會議紀錄相關記載極為簡 略,未載明其審議、討論過程、表決與通過之理由,亦未提 供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予通過土地徵收補償費,程序不合 法。
(2)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偏低,原告配偶歐陽然遂於110年1 月7日提出異議,查估單位始於110年7月29日出具「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報告書」,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合理推測係 補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嗣經臺南市地評會於110年8月 11日召開110年第4次會議時追認為該會109年第1次會議第15 案之附件,時間差距長達1年半,誇張至極,而且相關會議 紀錄亦未見載明其審議、討論過程、表決與通過之理由。 (3)又按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程序,查估單位於蒐集市 場買賣實例階段,尚無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倘 查估單位調查買賣實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 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難謂查估單位已依市價 查估辦法之規定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法即有未合 。本件查估單位一開始即未對未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 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導致臺南市地評會109年第1次會議 就此未予以審酌,即通過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查估程序有瑕 疵,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
(4)由上足證,臺南市地評會未落實審查,徒具審議形式,難謂 適法,其審查程序明顯違反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6條及第10條之規定,具有重大違法瑕疵。10、查估單位對於買賣實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未依規定先 作適當調整及說明即逕不予採用,亦有所違誤: (1)按「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 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 估價表。」「比較標的有下列情況,應先作適當之調整;…… 。」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前段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 分別定有明文。
(2)查估單位所調查蒐集之116件買賣實例,其中計93件位於系 爭土地附近,均未被採用,依上開規定,買賣實例應先進行 情況調整並修正之,其不能修正者,才能僅供參考不予採用 ,俾利所蒐集之買賣實例得以反映市場正常交易債格。惟查 估單位均未依上開規定對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先作適當 之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在補償市 價查估報告書中,亦未詳細說明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原因,即逕以「受到人為哄抬及期待因
素之影響」不予採用,違反上開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及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規定,查估程序有瑕疵,且足以影響 市價查估之合法性。
11、查估單位以買賣實例受到人為哄抬及期待因素之影響為由而 不予採認,卻未提示相關證據及詳細說明,於法未合: (1)哄抬係因供需問題才出現之狀況,譬如疫情時之口罩(需求 過多)或颱風天之菜價(供給不足),南科特定區土地開發範 圍與面積甚大,土地地價如何哄抬?本件查估單位所蒐集之 116件買賣實例,其中計93件每平方公尺約在2萬元左右,此 為當時正常市場行情;至於期待因素,就土地價值而言,期 待本就是一種不斷發展的權利,而且是具有普遍的現象,其 經濟價值與利益應受法律之保障,如果土地價值不具期待因 素,則估價方法不應該是比較法,而應該是以生產力估價的 收益法。
(2)查估單位對於不予採認之買賣實例僅一句「受到人為哄抬及 期待因素之影響」,未提示相關證據及詳細說明。116件買 賣實例,其中93件位於系爭土地周圍,訴外人王佑丞(承辦 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作業之人員)於112年1月18日鈞院11 1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上開93件買賣 實例因係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土地,未來可變更作為可建築用 地,在當時的買賣已具有期待因素,經調查分析後不予採用 ,但系爭土地亦屬南科特定區計畫範圍,查估單位不予採用 ,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估價作業程序之規定。(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土地徵收補償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所有權 人之一即原告配偶歐陽然(應有部分4分之1)於110年10月1 8日死亡,原告既為歐陽然之法定繼承人,就歐陽然之遺產 有繼承權,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固無不合。惟歐陽然 之遺產嗣後於111年9月19日由其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分割 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0」,此有歐陽然全體法定 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原告既未繼承系爭土地相關權 利,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結果並無不當,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
2、本件徵收係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地價區 段之劃分。查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查估單位乃將系爭土地
劃屬P025-00地價區段,另將毗鄰P025-00地價區段之南北兩 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區土地),分別劃分為P031-00 、P032-00地價區段(農業區),並分別選取臺南市○○區○○ 段2818及2836地號土地為地價區段P031-00及P032-00之比準 地進行市價查估;至毗鄰P025-00地價區段之東西兩側則分 別劃分為P024-00、P026-00等2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 (道路用地),惟上述P024-00、P026-00等2個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不納入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次查,本件估價基 準日為108年9月1日,因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P 031-00、P032-00,於案例蒐集期間內(108年3月2日至同年 9月1日)無適當實例,查估單位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107 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惟仍無適當實例,查估單位遂 於附近同屬農業區之P904-00、P905-00、P906-00地價區段 ,分別選取臺南市○○區○○段1915、1915-1、1916、1916-1地 號等4筆土地(交易日期: 108年2月19日)、新市區大營段1 932-3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7年9月21日)、善化區北小 新段106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8年7月3日)等3筆買賣實 例作為比較標的,據以估定比準地即臺南市○○區○○段2818及 2836地號土地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並依市價查估 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該比準地地價為其區段地價,此 有地價區段圖、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可稽,此皆符合市價查 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 ,亦有訴外人王佑丞(承辦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作業之人 員)於112年1月18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行準備程 序時到庭證稱:「我們在做徵收補償巿價查估是依據土地徵 收條例及土地徵收補償巿價查估辦法及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 理。」「不動產估價師主要還是依循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 理估價作業,土地徵收補償巿價查估辦法沒有規定的事項, 就會遵循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辦理。」等語可證。 3、又按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 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即以其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 價為準。查系爭土地所在之P025-00地價區段,毗鄰P031-00 及P032-00等2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經按P031-00 及P032-00等2個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 P025-00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則系爭土地宗地 市價即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此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 權平均計算表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可稽,並提經臺南
市地評會109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核於法無違。又本 件係於109年11月13日公告徵收,依據市價查估辦法第30條 規定,應按臺南市○○區109年市價變動幅度(臺南市地評會1 09年第3次會議評定為101.28%)調整徵收補償價額,系爭土 地經調整後之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900元,此與法定 程序相符。
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通運輸及工商活動等方面較臺南市○○區 ○○段3204等地號土地為佳,補償價格卻較低,並不合理云云 。惟查,原告所舉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 農業區土地,經劃屬P008-00農業區地價區段,而系爭土地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劃屬P025-00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兩者使用分區及地價區段已有不同。又P008 -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即善化段3349地號土地地價經估定為 每平方公尺7,900元,是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以該比準地地 價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 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其土地宗地市價。又因 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街,經依個別因素調整後,其 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嗣再按臺南市善化區1 09年市價變動幅度101.28%調整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8,204元 。基上可知,系爭土地及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之使用管制條 件、地價計算方式及比準地所處區位皆不相同,復以善化段 3204地號土地雙面臨街,故兩者地價應有差異。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地價應高於善化段3204地號土地乙節,洵有誤會。 5、至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實例比較標的選取不當乙節: (1)原告主張本件查估單位所選擇之買賣實例比較標的,均屬低 價,且與系爭土地相距過遠,不具代表性云云。惟查,系爭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其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 地價為準,並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查本件查估單位蒐集周邊地區同為本區段徵收案所屬臺 南市善化區、新市區之農業區土地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 為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且就所蒐集之買賣實例均 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對不予採用之實例,並於備註欄 說明其事由,再依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排除無法有效掌 握及量化調整之特殊交易情況買賣實例後,乃選取同屬農業 區而使用性質相似之新市區○○段1915、1915-1、1916、1916 -1地號等4筆土地、新市區○○段1932-3地號土地、善化區北 小新段1062地號土地等3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據以估算 系爭土地宗地市價,均於法有據。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買賣案 例不具代表性云云,要無可採。
(2)次查,本件市價查估所蒐集之116件買賣實例,多為區段徵 收範圍內之買賣,而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因未來可經申 請配回可建築用地,其成交之價格已具未來預期效益,且經 人為哄抬,屬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情形,此與本件估 價基準日當時現況供農業使用之農業區土地之價格形成因素 不同,屬不具替代性之買賣實例,故本件所採用之比較標的 ,為與比準地同一供需圈內相似條件,即現況供農業使用之 土地,且相關買賣實例採用之適宜性,亦經109年2月27日臺 南市地評會10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另本件所蒐集調查但 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亦均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提 經110年8月11日臺南市地評會110年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併 予敘明。
(3)又查,訴外人王佑丞於112年1月18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91 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依照土地徵收補償巿價查 估辦法,本案價格日期為108年9月1日,依照查估辦法規定 ,要蒐集107年9月2日到108年9月1日這段時間的買賣案例。 」「本件買賣實例是依照查估辦法規定的時間107年9月2日 至108年9月1日蒐集這個期間內同一供需圈內的買賣實例, 並照買賣實例狀況查證是否與勘估標的具有替代性,若買賣 實例具有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則不會採用作為比較 標的。在法定蒐集期間內我們蒐集了很多買賣實例,經過我 們現場勘查各個買賣實例狀況與勘估標的的情形,我們選取 與勘估標的情形最相近的買賣實例,亦即比較標的4、5、6 作為本件比較標的。」「我們蒐集買賣實例經過查證,有許 多都是屬於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具有期待因素或人為哄抬因 素的買賣實例,所以排除未被選取作為比較標的。」等語, 並無買賣實例比較標的選取不當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查 估單位選取比較標的,刻意排除距離系爭土地較近且交易價 格較高之93件買賣實例,顯然故意壓低市價云云,容有誤會 。
6、又查,原告配偶歐陽然請求被告提供之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資料,係被告提送予臺南市地評會作為評議之參考資 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法 應限制公開。是被告未提供歐陽然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資料,於法亦屬有據。
7、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於查估時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核 與事實不符:
(1)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巿價查估報告書係由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完成,並經臺南巿地評會109年2月27日109年第1次會議
決議通過,且經被告以109年11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 8A號公告在案,而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巿價查估報告書即有買 賣實例之選取及說明。
(2)嗣原告及臺糖公司分別針對此徵收補償價格提出異議,被告 經內部討論後,委託估價師將經調查蒐集惟未採用為比較標 的之買賣實例,補填載「表1-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增 列為臺南市地評會109年第1次會議第15案之附件,且經臺南 市地評會110年8月11日110年第4次會議決議同意。而臺南巿 地評會110年第4次會議針對原告配偶歐陽然所提之復議案, 經聽取相關人等之意見,並參考各式文件後,決議維持系爭 土地109年徵收補償巿價每平方公尺7,800元,再按善化區10 9年巿價變動幅度(101.28%)調整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維 持每平方公尺7,900元,核與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 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洵有誤解。
8、又原告主張臺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351-2及2351 -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在位置甚 至比系爭土地還差,但臺南市地評會110年第4次會議卻同意 調整上開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惟查,上開臺糖公司所 有之土地,其毗鄰之地價區段為住宅區,而系爭土地毗鄰之 地價區段則為農業區,兩者於價格形成因素差異甚大,故查 估之價格有所差異,自屬當然。原告另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歐陽薇(應有部分1/4)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 每平方公尺售價高達22,594元。惟觀諸該筆不動產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其交易日期為109年8月20日,非屬本件買 賣實例蒐集期間,併予敘明。
9、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按每平方公尺7,900元徵收補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 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 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及第30條之規定。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相關權 利之繼承人,且所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109年11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A號公告(原處分卷 第39-44頁)、被告109年11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E 號函(原處分卷第45-56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 第82頁)、「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本院卷第76頁)、歐陽然110年1月7 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57頁)、被告110年3月11日府地徵字 第1100213217號函(原處分卷第59-61頁)、歐陽然110年4 月7日復議書(原處分卷第63頁)、臺南市地評會110年8月1 1日110年第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1-105頁)、被告11 0年9月8日府地徵字第1101078896號函(原處分卷第35頁) 、歐陽然110年10月4日訴願書(原處分卷第37-38頁)、歐 陽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卷第227-228頁)及內政 部111年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110420084號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5-1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 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 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此經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諭知在案。次按關於課予 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 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 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 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 ,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 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 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且權利保護必 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此,縱原告起 訴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惟於高等行政法院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訴即 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辦理「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申請徵收原告配偶歐陽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經內政部以109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1090265912號函核 准徵收,並由被告以109年11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A 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109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 ),復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E號函通知歐陽然,內 容略以:「說明:……七、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按照 徵收當期之市價(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計算,臺端可依個人 意願選擇下列1種補償方式:(一)全部領取現金補償。(
二)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三)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 申請發給抵價地。……九、臺端如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區 段徵收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檢具抵價地申請書及相關 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等語,嗣歐陽然委託其次女 歐又鳳於109年11月19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 地,經被告110年1月18日府地徵字第1100106452號函核准在 案,惟歐陽然於領回抵價地前即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歐 又鳳遂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檢具歐陽然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 ,於111年9月19日代理歐陽然之繼承人向被告地政局申請更 名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地政局以111年10月25日南市地徵字 第1111391117號函予以核准,此有被告109年11月10日府地 徵字第1091246638A號公告(原處分卷第39-44頁)、被告10 9年11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E號函(原處分卷第45-5 6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82頁)、歐陽然申請 發給抵價地申請書(本院卷第75頁)、「臺南市南科特定區 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 冊(本院卷第76頁)、歐陽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 卷第227-228頁)、原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2 29-230頁)、歐又鳳111年9月1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24頁 )及被告地政局111年10月25日南市地徵字第1111391117號 函(本院卷第222-223頁)附卷可考。
3、惟參酌被告於言詞辯論前提出辯論意旨狀所檢送之歐陽然繼 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25頁)所載,歐陽然之繼承人固有其 配偶即原告、次女歐又鳳、三女歐淑真、四女歐淑惠、五女 歐盈盈、孫女張嘉慧、孫女張嘉芬、孫子張家豪(前述3人 代位繼承歐陽然長女歐淑華之應繼分)、孫女王稜喻、孫子 王健瑜(前述2人代位繼承歐陽然六女歐懿萱之應繼分)等1 0人,然由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26頁)之內容觀之, 有關歐陽然所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歐又鳳、歐淑真 、歐淑惠、歐盈盈、張嘉慧、張嘉芬、張家豪、王稜喻、王 健瑜等9人繼承,權利範圍分別為:歐又鳳、歐淑真、歐淑 惠、歐盈盈等4人各1/6,張嘉慧、張嘉芬、張家豪等3人各1 /18,王稜喻及王健瑜等2人各1/12,原告權利範圍則為「0 」。由上可知,原告雖為歐陽然之繼承人,但其並未取得被 繼承人歐陽然所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無從據此申請被 告發給抵價地,是被告以臺南市地評會評定之市價即每平方 公尺7,9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自未對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則參照前開之有關權利保護之說明 ,原告本件之起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前提要件,而無進行
訴訟之正當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按每平方 公尺20,000元計算,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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