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15號
KSBA,110,訴更一,15,2023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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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民國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宇勛(即原告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淦勛(即原告張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星
參 加 人 黃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70073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張明忠於審理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張宇勛張淦勛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代表人於審理程序中,由潘孟安變更為周春米,業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參加人以其所有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中山段(下稱中山段)612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委任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就該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之部分,向被告 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依據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屏東縣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併就該建築基 地背面所臨接者是否為現有巷道予以判斷。嗣被告調查結果 ,認該建築基地後側所臨接之巷道即屏東縣○○鄉○○路000號 建物左側巷道(下稱系爭通路)旁已有編釘枋寮鄉儲運路99 號及99之1號等2戶房屋(下稱系爭2戶房屋)門牌,且分別



於55年及64年即有人設籍,目前仍有人設籍居住,戶籍登記 顯已逾20年,符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遂以107年7月12日屏府城都字第10722893201號公告(下稱 原處分)認定系爭通路(中山段615-1地號部分、609地號部 分、612地號部分、609-3地號部分、609-2地號部分、599地 號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
㈡原告為中山段6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不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遭認定為現有巷道,於10 7年8月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經被告於107 年8月16日辦理現地會勘後,於107年8月21日以屏府城都字 第10770200300號函復原告,其異議內容核無理由不予採納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前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 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四、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 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而 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適用時則應考量該2戶房屋 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與該所謂現有通路之關聯性,包括該2 戶房屋門牌係依何道路而編釘,是否以該通路為必要之出入 口,俾免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不當之侵害。」系爭2戶房屋 門前右側已存有一通往儲運路之泥土路(位於中山段599地號 土地),至少於68年時起,即已成路型,且通行距離較透過 系爭土地通行至中山路近,該等房屋居民應不會通行系爭土 地至中山路;縱該等居民有通行系爭土地至中山路,亦僅係 基於一時之便而無必要,蓋其等得經由中山段599地號土地 通路通往儲運路,已如前述,該通路上更有屏東縣枋寮鄉公 所設置之路燈電桿,而儲運路有數十戶人家,至少百人依賴 儲運路之出入,該路上更劃滿停車格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就 連系爭2戶房屋居民之民生所需(如物流、電信、垃圾車等 )亦均由儲運路出入,足見自上開通路較有通行之必要性, 反觀系爭土地根本無其餘人車通行至中山路,遑論有救災、 消防等車輛出入之可能,顯無通行之必要性。再者,系爭2 戶房屋之所以門牌編訂為儲運路,而非中山路,乃係因該2 戶係鄰近儲運路,且該2戶往儲運路之間為當然之通路,具



生活及交通之相當依賴,否則自無將該2戶門牌編訂為儲運 路之可能。是既然上開2戶往儲運路間具有一通路可供通行 ,門牌編釘又係依儲運路而設,顯見上開2戶與通往儲運路 之通路較有關聯性。故被告指定現有巷道,應自中山段599 地號土地通往儲運路方向指定,而非經系爭土地往中山路方 向。另被告雖稱中山段599地號土地與儲運路間圍有鐵絲網 ,僅於土地進車站一側留有小門供出入使用,顯示地主有限 制儲運路人車進入之意思。然依2015年之GOOGLE MAP照片, 中山段599地號土地與儲運路間共有2開口,其中較靠近枋寮 車站一側之出入口,係供中山段5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入 ,而靠近中山段589地號土地之開口,係刻意留供系爭2戶房 屋居民人車出入之用,倘若有設置鐵絲網拒絕人車出入之意 思,何以保留2處開口,而非僅為中山段59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出入保留靠近枋寮車站一側之出入口,足見被告認事有誤 。又被告雖稱中山段599地號通往儲運路之通路因地勢不平 、積水而無法通行,僅能通往中山路。惟證人即儲運路99號 房屋居民陳正和已到庭證稱:自幼即開始通行中山段599地 號土地至儲運路;該路可騎摩托車通行等語,足見該路確實 為一通路無疑。此外,針對最高行政法院提及儲運路99之1 號房屋(坐落中山段607地號土地)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乙事,因62年9月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規定申請 建築執照應指定建築線,儲運路99之1號房屋有核發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理應有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則被告未將 中山段599地號通往儲運路之通路認定為現有巷道,反將往 中山路方向之系爭土地指定為現有巷道自有違誤。至被告稱 儲運路99之1號房屋縱有核發建照,惟當時建築法第30條規 定申請建造執照應備文件並無建築線指示圖,故即使有65年 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非得以建築線指示資料證明有經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存在。然建築法早有明定建築線指定, 而建築線指示圖並非單一、獨立之書面文件,其係呈現於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被告卻僅因建築法第30條未明文提出建 築線指示圖,即稱當年申請建築執照無須指定建築線,顯係 臨訟杜撰。
 ⒉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謂:「一、查屏東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現有巷道,……第4款系參酌高雄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條文與有關判例(註:指最高法院76 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訂定。」而不論高雄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亦或最高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例意 旨,均明文現有巷道應具備2公尺以上之路寬。況依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又既稱通路,應係能供人車通行之



用,也就是一般汽車可以通行的寬度,此有前段所述歷來相 關規定係以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為要件可資參酌。」是以 ,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雖未明文現有通路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但至少應得供人車通行。系爭通路經玉民 工程行現場測量後,僅在鄰中山路口一處達2公尺,往內延 伸僅餘1.07公尺,如此寬度連騎乘腳踏車均相當困難,顯無 供車輛通行之可能,亦不符寬度至少2公尺要求,被告將系 爭通路認定為現有巷道即屬無據。又被告雖稱臺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於79年3月8日公布時已取消寬度2公尺之限制,故本 案申請當時已無寬度2公尺之規定。然不論係臺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或屏東縣建管條例,所指之現有巷道或現有通路,都 係以供通行為必要,而所謂通行,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 意旨,當係以人車能通行之用,故縱使法無明文寬度至少2 公尺之規定,亦應以人車得正常通行之寬度作為認定標準, 故被告前述主張,自不足採。
 ⒊準此,上開2戶房屋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與系爭通路並無關聯 性,且系爭通路寬度未達2公尺,顯無供任何車輛通行之可 能,自不符屏東縣建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指定為現有 巷道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發回判決意旨提及應考量系爭2戶房屋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與 該現有通路之關聯性,包括該2戶房屋門牌係依何道路編釘 、是否以該通路為必要之出入口等。惟依據枋寮都市計畫圖 (64年1月3日發布實施),已繪製有單向通往中山路通道, 可證明64年已存在單向通往中山路之通道存在,直到該巷道 於認定公告當時即107年間仍持續存在,足以證明該巷道至 少通行43年以上且為單向通道通往中山路。而公告當時中山 段599地號上方為泥土空地,且經由枋寮都市計畫圖可知, 住戶位置並無巷道通往儲運路方向,單憑「門牌係以儲運路 編釘之理由」而無其他證據,不能證明中山段599地號上有 巷道存在。況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往北通往林邊及佳冬,可 接國道林邊交流道與南州交流道貫穿枋寮市區後,對外通往 枋山、墾丁及台東,而儲運路僅係鐵路用地內倉庫運輸用之 通路,並非計畫道路,僅為通往車站,枋寮都市計畫道路大 多規劃通往中山路對外聯絡,通往中山路路段有其必要性, 縱使系爭2戶房屋居民欲前往枋寮火車站,亦得通往中山路 後經由計畫道路前往枋寮火車站,其縱有行走中山段599地



號土地僅是為便利搭火車,非為其通行必要之出入口。又依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都市計畫圖重置專案檢討圖與GOOGLE地 圖2012年間照片亦可知,私有中山段599地號土地與儲運路 之間圍有鐵絲網,僅於土地近車站一側留有小門供出入使用 ,顯示地主有限制儲運路人車進入其土地之意思,且中山段 599地號與系爭2戶房屋地面高度落差大,處分當時處於積水 無明顯道路鋪面與邊界,無從證明該處有巷道存在。此外, 被告查明確認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坐落607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字號:屏建管使 枋字第(64)038號】資料。況65年間建築執照應適用62年版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其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應依建築 法第30條規定辦理,復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 備文件並無建築線指示圖,建築線指示圖係至71年修訂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後,始於第8條規定應檢附,故即使有65年 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亦非得以建築線指示資料證明有經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存在。
⒉79年3月8日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首次納入現有巷道 規定,並取消71年3月13日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寬度2 公尺之規定,屏東縣建管條例係沿用上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訂定,對於現有巷道寬度無明文限制。況有關現有巷道係 以預留救災救護空間概念去執行建築管理,該巷道最小寬度 僅1.07公尺,自當寬度不足,法令才會規定應自巷道中心線 為準兩側退縮達4公尺或6公尺寬度指定建築線,令其退縮建 築,預留出後續救災救護空間,非謂現有巷道均應達2公尺 以上。
 ⒊系爭通路旁已有編釘系爭2戶房屋門牌,且該2戶分別於55年1 1月24日及64年11月26日即有人設籍,目前仍有人設籍居住 ,戶籍登記迄今顯已逾20年,自符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⒋依中山段606地號(其上坐落儲運路99號房屋)土地謄本顯示, 地上建物建號為空白,可知該屋並未領有使用執照,亦無建 築線指定資料。發回判決雖提及,依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建都市計畫圖重置專案檢討圖所示,往儲運路方向上有與其 整齊並列之1層、3層及2層建物是否均已獲得指定建築線而 可能有現有巷道存在。惟1層建物所在地號為中山段608地號 土地,由土地謄本可知該屋未申領使用執照,亦無建築線指 定資料,且由謄本登記地址可知土地與建物為儲運路99號房 屋住戶所有。另2層及3層建物亦均未申領建築執照,由莫拉 克颱風災後重建都市計畫圖重置專案檢討圖顯示改建前之2 層及3層建物於土地周邊設有鐵絲網圍籬,與系爭2戶房屋間



因有鐵絲網阻隔無法出入,該2層及3層建築物係經由鄰近中 山段589地號土地處設有鐵門出入儲運路,於處分當時(即1 07年),該2層及3層建物已拆除整併興建多棟建築物,領有 (105)屏府城管字第00657號使用執照,由使用執照圖說顯示 係以中山段589地號之4米人行步道指定建築線,且與系爭2 戶房屋間並無出入通道,該2戶居民無法經由該處出入儲運 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
  被告說現有中山段599地號土地的泥土路是地主自己使用, 然中山段599地號土地地主是屏東縣竹田人,根本沒有使用 ,先前是木材集散場。系爭土地以前也是泥土路,系爭2戶 房屋居民委託村長幫他們填水泥路,也沒有經過所有權人同 意,只是為了讓人方便,不然以前都是田埂路,現在變成有 人走路。穿越中山段599地號土地之通路,因泥土路更大條 ,如果要填水泥,成本會更高,而且中山段599地號土地是 私人土地,也不好意思鋪水泥。因系爭通路要退縮建築,影 響參加人權利,故參加人決定放棄此建築案,被告自應撤銷 原處分。
五、本案爭點︰
系爭通路是否符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現有巷道」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 分(第61頁)、屏東縣○○鄉○○路000號左側邊現有巷道公告 圖(第62-6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91頁)、原告107 年8月7日申請書(第87頁)、107年8月16日現地會勘紀錄( 第65頁)、被告107年8月21日屏府城都字第10770200300號 函(第64頁)、訴願決定書(第114頁)附訴願卷,前審判 決(第27頁)、發回判決(第15頁)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 為真實。
⒉本件爭訟緣起參加人以其所有中山段61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於106年11月27日申請該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之部 分,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遂依屏東縣建管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併就該建築基地背面所臨接之系爭通 路是否屬現有巷道予以判斷。嗣經調查結果,被告認定系爭 通路符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有巷道」,據以 作成原處分。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建築法:
⑴第2條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 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⒉屏東縣建管條例:
⑴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 定制定之。」
⑵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
⑶第4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㈠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供公眾 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㈡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 土地登記。三、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通及市容觀瞻者。四、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 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五、土地登記謄本 之地目登記為道。(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 道,應由本府依法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 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3款)第1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 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申請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⑷第5條第1項第3款:「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 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 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 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
 ㈢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現有 巷道」:
 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經於103年8月26日修正 發布,究其增訂第4款之立法理由,則僅說明以:「增訂第1 項第4款,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 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亦可指定現有巷道。」(前審卷第1 49-157頁),而未說明何謂現有通路,核該自治條例在第1款 所稱之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第2款所稱之私設通路及第3款所稱之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以外獨立增設第4款之規定,適用時則應考量該2戶房屋 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與該所謂現有通路之關聯性,包括該2



戶房屋門牌係依何道路而編釘,是否以該通路為必要之出入 口,俾免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不當之侵害(參照發回判決之 發回意旨)。準此,被告依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之現有通路,除「該通路旁已有編釘門 牌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房屋2戶以上」之要件外,尚須參酌 「該2戶以上房屋門牌係依何道路而編釘」「該通路是否該2 戶以上房屋對外通行之必要出入口」等因素,認與該通路有 關聯性存在。
 ⒉系爭通路符合「其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房 屋2戶以上」之要件:
經查,系爭通路略呈東北-西南走向,西南側與屏東縣枋寮 鄉中山路相連通,東北側之通路旁已有編釘有系爭2戶房屋 即儲運路99號、99之1號等2戶門牌。又雖查無上開門牌之編 釘日期,然其中儲運路99號門牌係59年6月4日由枋寮路162 號門牌整編而來,最初設籍時間為55年11月24日;另儲運路 99之1號門牌最初設籍時間為64年11月26日,目前均有人設 籍居住,戶籍登記顯已逾20年等情,有上開屏東縣○○鄉○○路 000號左側邊現有巷道公告圖、枋寮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5 日屏枋戶字第10730064700號函(第70頁)及同年月27日屏 枋戶字第10730078600號函(第69頁)附訴願卷可證,足認 系爭通路符合「其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而其 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要件。
⒊系爭2戶房屋以系爭通路為其對外通行之必要出入口: ⑴系爭2戶房屋對外通行之出入口,除經由系爭通路往中山路、 經中山段599號地號泥土路往儲運路之2條路線外,並無第3 條路線之出入口存在,而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應僅屬供一 時便利通行之用(理由詳後述)。
⑵依61年4月所測繪,於64年1月3日發布實施之枋寮都市計畫圖 (前審卷第263-265頁、本院卷1第109-113頁)所示,系爭 通路所在位置已繪製有深藍色細條線型之單向通道存在,且 明顯通往中山路之出入口。又參照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航照 圖(前審卷第205頁),亦顯示系爭通路之路線從系爭2戶房 屋通達山路出入口。依此證據資料,可推知早在61年測繪 枋寮都市計畫圖之前,系爭通路即已存在,直到107年間經 被告現場勘測屬實,以原處分認定為現有巷道時,均有通達山路之出入口。
⑶依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吳深湶之女吳麗美到庭證稱:「(問:枋 寮鄉中山段615、615-1地號土地之前是否登記證人父親?) 我印象我們住的這2棟,還有那條小路都是我們家的。」「( 問:證人何時居住於系爭土地?)我58年搬來這裡住,差不



多是國三的時候。」「(問:58年時你父親跟前手購買系爭 房屋後才搬來這裡住?)我們是買土地爸爸自己蓋房子,先 蓋旁邊這棟,後來才蓋靠近巷子的這棟。」「(問:系爭巷 道是你父親蓋好房子後留給後面的人通行?)對。」「(問: 系爭巷道有幾戶人家通行使用或是大家都能夠通行?)就2戶 人家。」「(問:為什麼要提供土地給人家通行使用?)本來 土地要給他們,但他們要繳土地增值稅,因為鄉下人沒錢, 所以爸爸就跟他們2戶1年好像收1千元來補貼地價稅……」「 印象中差不多收了3年」等語(前審卷第191-194頁),可知 系爭土地早於58年間,即供居住於系爭通路旁之系爭2戶房 屋居民通行,並收取對價,核與前述61年4月所測繪枋寮都 市計畫圖所示之通路情形,大致相符合,應屬可信。又系爭 2戶房屋倘非以經系爭土地通往中山路為其生活上必要出入 口,或另有其他對外通行之生活上必要出入口存在,衡情應 無支付金錢以換取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足證系爭2戶 房屋以系爭通路為其生活上之必要出入口。
⑷證人即系爭2戶房屋其中之儲運路99號房屋所有人陳榮輝之子 陳正和(45年次),到庭證述:對外之出入動向,行經系爭 通路往中山路口,或橫越中山段599地號空地之泥土路往儲 運路口,兩邊都有。除其家族外,尚有很多人從中山段599 地號之泥土路出入經過,所以泥土路不長草。如果中山段59 9地號之地主說不讓我們走,應該就不行走,那就只剩往中 山路出口的系爭通路一條而已等情(本院卷1第348-351頁筆 錄)。依此陳述內容,可知證人主觀上認為橫越中山段599 地號泥土路通往儲運路之出入口,係侵害土地所有人權利之 非和平方式通行,若遭地主反對,將放棄通行中山段599地 號泥土路之出入方式。反之,經系爭通路往中山路,則可自 由出入,不受他人限制。亦即證人主觀上係以系爭通路為其 對外出入之必要通路,而非中山段599地號之泥土路。 ⑸依參加人之陳述,略以:系爭通路以前也是泥土路,因系爭2 戶房屋居民請求,村長才幫忙填水泥路等語(本院卷1第204 頁),足見經系爭通路往中山路出入口,對系爭2戶房屋而言 ,具有生活上重要性之需求,因此積極請求村長協助鋪設水 泥路面設施。反之,中山段599地號上泥土路,迄今仍未鋪 設道路設施,亦無明顯之路面邊界,可見其對系爭2戶房屋 生活上需求之重要性較低。再者,上開證人即儲運路99號房 屋居民陳正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詢問,答稱:「(問: 如果要去中山路一定要經過那條小的巷子或可從儲運路走? 都可以。)」「(問:騎摩托車從儲運路到中山路開口,要 經過多少時間?)沒有試過,就是要經過火車站繞一圈。」



等語(本院卷1第350頁筆錄),可知系爭2戶房屋雖可經中 山段599地號泥土路通往儲運路後,再繞路一圈轉往中山路 方向之枋寮鄉市區○○○○○道,但證人從未採行此種通行方式 ,據此足認系爭2戶房屋客觀上亦以系爭通路為其對外出入 之必要通路,並非中山段599地號之泥土路可以取代。 ⑹依系爭通路之現場照片(訴願卷第62、75頁)觀之,鋪設有 水泥地路面,便於人車通行,可通往枋寮鄉中山路。又該通 路之鋪設時間,因年代久遠,枋寮鄉公所已無法查證等情, 業據枋寮鄉公所110年12月6日枋鄉建設字第11031684200號 函復甚明(本院卷1第239頁)。而中山路係枋寮鄉市區繁華 路段及交通要道,往北通往林邊及佳冬,可接國道林邊交流 道與南州交流道貫穿枋寮市區後,對外通往枋山、墾丁及台 東,足見系爭通路之通行方向,具經濟生活上便利性,則系 爭2戶房屋居民以系爭通路為其對外出入之必要通路,應符 合一般社會常情。
⒋系爭2戶房屋門牌之編釘或戶籍登記,難認與系爭通路全然無 關聯性:
 ⑴儲運路99號門牌最初設籍時間為55年11月24日,於59年6月4 日由枋寮路162號門牌整編為儲運路99號,已如前述,則自 形式上名稱觀之,可知其門牌係依「枋寮路」而編釘之可能 性最高。然查,枋寮鄉所轄枋寮路之門牌於59年6月4日整編 為儲運路、中興路(含一、二巷)、中山路(含一、二巷)、 德興路(含一、二巷)、沿海路及公路巷等道路,已查無當 時整編相關圖說資料等情,有○○○○○○○○○○110年12月16日屏 枋戶字第11030349500號函在卷(本院卷1第229頁)可證。 至於59年6月4日之前,枋寮鄉枋寮路之位置何在,因所需資 料過於久遠,已無相關資料留存可供查對等情,亦有枋寮鄉 公所111年4月14日枋鄉建設字第11130523800號函在卷(本 院卷1第367頁)可證。再者,系爭2戶房屋並未臨接儲運路 ,相距尚有一段距離,亦無法證明於55年11月24日、64年11 月26日戶籍登記或更早之前編釘門牌時,有無臨接當時所稱 之「枋寮路」,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明確認定其門牌究 係依何道路編釘而來。
 ⑵系爭2戶房屋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時間,早在55年11月24日、 64年11月26日即已完成,而依前述61年4月測繪、64年1月3 日發布實施之枋寮都市計畫圖所示,中山段599地號上泥土 路於此時,尚未成為通路存在,復查無其他對外之通路存在 ,可見系爭通路乃系爭2戶房屋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時已存 在之唯一通路。準此,系爭2戶房屋於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 時,除臨接系爭通路而通往中山路之出入口外,並未臨接其



他道路或通往其他道路出入口,自難認與系爭通路全然無關 聯性。
 ⒌依上所述,系爭通路旁確有編釘系爭2戶房屋門牌,而其戶籍 登記已逾20年,系爭2戶房屋住戶係以系爭通路為其對外通 行之必要出入口,且難認房屋門牌之編釘或戶籍登記與系爭 通路全然無關聯性,足認符合屏東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現有巷道」之要件。
 ㈣系爭2戶房屋向東沿併排之1層、3層及2層建物門前之方向, 並無通往儲運路之通路存在:
 ⒈被告主張系爭2戶房屋向東方向,並無通往儲運路之通路存在 ,無論在該3層及2層房屋改建前後,都是沒有通路等情,核 與原告自承:「依我們所知,向東這條路不存在,只有泥土 路向東南這條,是橫越599地號」等語(本院卷1第197頁)、 「如果是沿著建物往東沒有路通行,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2第41頁),洵相一致。另參照證人即儲運路99號房屋住戶 陳正和之上開證述內容,伊自幼對外通行之出入口,僅有經 系爭通路往中山路及經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往儲運路之2條 通路,而未提及有第3條通路存在等情,亦核與兩造之陳述 內容,大致符合,應屬可信。
 ⒉系爭2戶房屋往東併排之1層建物坐落之中山段608地號土地, 依土地謄本(本院卷1第173頁)記載,所有權人住址為儲運路 99號,可知該土地及其上1層建物同屬儲運路99號住戶所有 。又依土地謄本之地上建物建號欄,記載「(空白)」,可 知未申領使用執照,無建築線指定資料可供查證,自不存在 據以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存在。至於靠近儲運路之3層、2 層建物,坐落於整併分割前之中山段590地號土地上,在105 年以前,未有申領建築執照之登記資料,無從據以判斷當時 有據以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存在。然依98年莫拉克颱風災 後重建都市計畫圖重置專案檢討圖(本院卷1第181頁)顯示, 改建前之該3層、2層建物於土地周邊設有鐵絲網圍籬(打x 符號之連線),而與該1層建物、系爭2戶房屋相隔離。又參 照google地圖西元2012年照片所示(本院卷1第183頁),該 3層、2層建物須轉由設於鄰近中山段589地號鐵門始得進出 儲運路,而非直通儲運路,可見當時從系爭2戶房屋往東沿1 層、3層及2層房屋方向,並無通往儲運路之通路存在。嗣該 3層、2層建物拆除整併鄰地後,興建為多棟建物,領有(10 5)屏府城管字第00657號使用執照,與系爭2戶房屋間亦無 出入之通道,足見於107年間原處分作成時,從系爭2戶房屋 往東方向,亦無通往儲運路之通路存在。
㈤系爭2戶房屋往東南橫越中山段599地號通往儲運路之泥土路



,僅屬一時便利之通路,非屬對外通行之必要出入口: ⒈依前述61年4月測繪、64年1月3日發布實施之枋寮都市計畫圖 所示,當時中山段599地號上並未繪製有任何通路存在。而 系爭2戶房屋之最初設籍時間,分別為55年11月24日、64年1 1月26日,已如前述,可知上開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當時, 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尚未存在,則上開門牌之編釘或戶籍 登記核與該泥土路間,應無關聯性。
⒉中山段599地號為地形方正之建地,面積1,074.79平方公尺, 11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300元,於97年間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此有地籍圖(第177頁)、土地查詢資料(第3 29頁)、抵押權登記資料(第437頁以下)附本院卷1為證, 可見該土地價值不菲。然觀之該土地上泥土路之線型位置, 恰從土地對角線斜分對切,倘供作公眾通行之通路使用,對 該土地財產價值之減損甚鉅,衡情土地所有人不可能未予阻 止而任由其發生。況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都市計畫圖重置 專案檢討圖所載「打X符號之連線圖示」(第181頁)、goog le地圖西元2012年照片(第185頁)、2015年照片(第217頁 )附本院卷1,中山段599地號與儲運路之間設有鐵絲網圍籬 ,僅開設小門供出入管制,足見地主花費鉅資於土地周遭設 置鐵絲網圍籬,應有禁止他人從儲運路進出其土地之意思。 再者,經傳訊證人即中山段599地號土地所有人林建洽到庭 證稱:中山段599地號係其私人所有之土地,未同意供外人 走路通行。至於平常有誰經該土地通行出入儲運路,他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2第38-39頁)甚明,足認中山段599地號上泥 土路並非處於和平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狀態。
⒊依上開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航照圖所示,原告主張中山段599 地號上泥土路,自68年間起已逐漸明顯成型(參見本院卷1 第212頁原告準備書狀),應屬可信。而依證人即儲運路99 號住戶陳正和之證述,系爭2戶房屋確有經由中山段599地號 上泥土路進出儲運路之事實無疑。然依前述證人吳麗美、陳 正和、參加人之上開陳述內容及理由論述,足認系爭2戶房 屋居民於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未以該泥土路通往儲運路作為 其對外通行之必要出入口。
⒋依被告於000年00月間拍攝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之現場照片 (訴願卷第30頁)所示,當時該泥土路面處於積水泥濘狀態 ,顯然不利人車通行。又泥土路兩側為叢生雜草,無明顯之 道路邊界,除有一只電桿路燈外,並無道路鋪面或任何道路 設施。再參對原告於前審提出之照片(前審卷第93頁),系 爭2戶房屋門前系爭通路之水泥路面與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 間,存有高低落差,而未平坦銜接,依路況不佳之整體情勢



觀之,難認其為系爭2戶房屋居民於生活上所必要之出入通 路。
⒌原告雖主張中山段599地號泥土路旁設置有一支電線桿及路燈 ,可見系爭2戶房屋以該泥土路為對外通行之必要出入口等 語,並提出GOOGLE地圖2009年照片為證。惟查,枋寮鄉公所 於中山段599地號設立電桿,電桿上所附銘牌係000年0月間 辦理路燈燈泡汰換工程所貼,至於電桿最初設立日期及其設 立目的,該鄉公所已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此有枋寮鄉公所11 1年11月10日枋鄉建設字第11131609100號函、111年12月8日 枋鄉建設字第11131828600號函附卷(本院卷2第55、73頁) 可證。而電桿於徵得私有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於不妨礙私有 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時,非不得設置於私人土地上,尚難 據此認定該泥土路有長期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又枋寮鄉公所 表明設立電桿之原因目的,因事隔久遠,無存查資料可供查 證,自難以採為支持原告主張之判斷依據。況縱認鄉公所設 立該電桿及路燈係為保護夜間路人通行該泥土路之安全,亦 無從據以認定系爭2戶房屋以該泥土路為其對外通行之必要 出入口,依此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所為不利於 原告之事實判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山段599地號上泥 土路為系爭2戶房屋對外交通之必要出入通路,而非系爭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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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