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38號
原 告 黃怡珊
被 告 曾進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進興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高
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上開
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600元;另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