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294號
KSEV,112,雄補,294,2023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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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94號
原 告 蔡瑞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司堂間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漏水修
復所需之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或該防止義務之修繕
所需費用為何,經本院命聲請人查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數額,
聲請人具狀陳稱因未能進入相對人所有之房屋而無從估算上開費
用,本院認本件訴訟目的在於維護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暫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即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準。是聲請人已提出
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到院,且依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新臺幣
(下同)210,4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2,320元完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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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