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張簡麗香
被 告 謝鳴祐
呼恩青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
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租金請求尚非返還
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折舊率抑
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謝鳴祐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
為準。系爭房屋於民國56年1月建築完成,建物總面積為189
.59平方公尺(換算約為57.35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原告提出與系爭
房地相鄰、同區段之五福一路32號房屋(62年1月建築完成
、3層樓透天厝、交易面積58.26坪)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於111年1月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31,360,000元,換算每坪約538,277元,應可供作系
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爰以系爭房屋之
建物總面積乘以前揭同路段房屋之每坪實價登錄交易單價,
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30,870,186
元(計算式:57.35坪×每坪538,277元=30,870,18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112年2月1日)之課稅現值為270,8
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2年2月22日函文暨系
爭房屋之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憑。而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96,467元、總面積為7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分之1等節,亦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依此計
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4,735,025元(計算式:196,467元×
75平方公尺=14,735,025元)。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5,005,825元(計算式:270,800
元+14,735,025元=15,005,825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8%(計算式:270,800元÷
15,005,825元≒1.8%)。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
能交易價額30,870,186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
價額之比例1.8%,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
理價額約為555,663元(計算式:30,870,186元×1.8%≒555,6
63元,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以,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5,663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電
費及水費59,291元及遲延利息,因非屬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
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28,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屬於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954元(計算式:555,6
63元+59,291元=614,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