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新華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有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保費用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黃千賢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6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