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189號
KSEV,112,雄補,189,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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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黃玉珍


被 告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黃玉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玉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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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