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94號
KSEV,112,雄簡,94,202303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許育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育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2,38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育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育彰前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並約 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利息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詎被繼承人許育彰未依約還款,迄102年1月尚欠本金82 ,38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而被繼承人許 育彰於108年間亡故,被告為許育彰之遺產管理人,依約應 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未收受影本,主張是否有理由及證據真偽由法院調 查判斷,並為時效抗辯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消費繳息總查詢結果、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結果,信用 卡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暨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業已減縮聲明。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育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本判決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