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蔡慶融
蔡瓊華
蔡裕峰
蔡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5條,規定甚明。末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 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而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 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 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告乙○○與其他被告等共有繼承 自被繼承人蔡方花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250建號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 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
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乙○○與被告丙○○、甲○○、丁○○等共同繼 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 ,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 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 、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 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