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苟彩煥
苟君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苟同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秀麗為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曾秀麗於民國110年11月1 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曾秀麗於系爭建物設定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返還請求權自可請求之時即68年9月25日迄今已逾15年,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於5年間仍未實 行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及第12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全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經核相符。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應認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 所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為68年9月25日,迄今約40逾年,而 一般金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長者為15年,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再經5年除斥期間 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