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耀威
廖俊傑
代 理 人 蔡杉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王耀威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耀威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耀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耀威於民國110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被告廖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壽昌路口 時,因雙方駕駛不當撞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第三人曾千娟所 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38,954元(含零 件88,142元、工資50,8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耀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廖俊傑則以:車輛未發生碰撞,其沒有明 顯違規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四輪以上汽 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 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耀威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 、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10 1頁)。被告王耀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王耀威 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被告王耀威之請求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廖俊傑可能之肇事原因: 「1、2車輛未發生碰撞,且肇事經過各執一詞,1、2方車之 駕駛行為與本案發生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肇事因素 尚難客觀分析研判。」,依上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廖俊傑 駕駛車輛有肇事責任,本件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僅 以初判表並未載明俊傑無發生肇事因素,主張被告廖俊傑應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卻未能提出 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對被
告廖俊傑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送修後, 共支出零件費用88,142元、工資費用50,812元合計共138,95 4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 1至35頁、第55頁),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4年7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1日,已使用6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9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142÷(5+1)≒ 14,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142-14,690) ×1/ 5×(6+4/12)≒73,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142-73,452=14,6 90】,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0,812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65,502元【計算式:14,690元+ 50,812元 =65,502】,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王耀威給付6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10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王耀威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