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28號
KSEV,112,雄簡,228,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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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杜昇鴻
被 告 林婷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零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 往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設定為其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驗證動態密碼之專用門號後, 再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之統一超商 金宏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0年4月1日9時2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倩」之人向原告佯稱:可透過「Meta Tr ader4」在「ROSYSTYLE WEALTH LIMITED」平台投資外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8日11時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73,073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提供 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5萬元,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 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 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 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 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 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 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3, 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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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