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
被 告 禾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沛婕
被 告 許祖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9年6月10日邀被告許祖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 年6月10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機 動計息。被告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如被 告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 月27日止尚欠本金215,545元未還。而被告許祖誠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利率調整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77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許祖誠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 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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