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黃木山
訴訟代理人 李寬裕
被 告 劉慶輝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慶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 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又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出入口,現 實上難以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慶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木山:希望能夠由兩造自行委託出售,這樣價格會比 法院變價拍賣好,希望被告給予半年的時間共同銷售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 類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 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建物,建 物部分登記面積為317.04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且被告黃木山亦當 庭陳稱:系爭不動產只有一個出入口,樓梯在建物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是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難以區 分為數個獨立空間,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要 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足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兩造均未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亦未陳明欲 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應有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 意願,是亦無法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再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況補償金額應為若干易生爭議。再者,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 有人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兩造共有人皆 可應買,並無損共有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從而,系 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 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比例 1 高雄市 鼓山區 龍華段一小段 348 156 如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比例 1 537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鼓山區華寧路158號 鋼筋混凝土造3樓 317.04 如附表二 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 黃木山 1/2 劉慶輝 498/1000 李琁隆 2/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