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俊杰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
第3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約定每出租1個帳戶,每月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後,即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6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 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渠等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BCH客服-張雨薇」向 原告訛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渠等指示匯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殆盡,嗣原告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5297號、15880號、17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8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