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吳俊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 24日至98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 算。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5月 20日止尚欠本金91,410元未還。㈡被告復向原告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15萬元,經原告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 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 年息18%計算循環利息(嗣95年9月1日起優惠利率調降為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7月1日止尚欠本金41,778 元未還。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ALL PASS 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ALL PASS轉換通知函、台幣客 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催呆查詢單、現金卡歷 史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81至87頁),經本 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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