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8號
原 告 呂松杰
被 告 薛豐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鼎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 )為被告,然原告於鼎信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民國11 2年2月15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對鼎信公司部分之起訴(本院 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打LINE電話跟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當天即 以太太徐朵艷之帳戶匯款9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約定每月利息8,00 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迄今亦未清償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8日借款92,000元元予被告一節 ,固據其提出徐朵艷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19 頁),然上開資料僅能顯示原告以徐朵艷之帳戶匯款至系 爭帳戶,但並無法證明原告轉帳之目的為何。是依前開判 決意旨,原告即應就上開款項與被告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此僅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然觀該等對話內容略 為:原告稱「你把要給薪水的人帳號給我,四人各多少」 ,被告則傳送系爭帳戶照片,又被告稱:「車你給我重貸 我不當你保證人,帳請對方給我點話,我對他。車你也不 用修了過戶來給我」,原告表示「車我自己修理,錢是我 跟人調來幫你度過難關的,要怎麼還,你自己跟他談」等 語,是依渠等對話紀錄,無從認被告曾承認系爭款項為借 款。況匯款原因甚多,原告除前開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 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認其系爭款項確為借款,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就系爭款項間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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