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65號
KSEV,112,雄小,65,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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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5號
原 告 何志興
被 告 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在高雄巨蛋旅展向被
告銷售員購買小琉球三天兩夜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
),並給付被告旅遊費新臺幣(下同)5,590元。系爭旅遊
行程原訂111年4月13日啟行,然因新冠肺炎疫情更改至111
年12月31日之前。嗣被告倒閉而無法履行系爭旅遊行程,為
此解除系爭旅遊行程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旅遊團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旅遊行程之客戶訂 購單、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17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旅遊行程之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旅遊團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解除系爭旅遊行程之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5,59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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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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