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2年度,606號
KSEV,112,雄小,606,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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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兆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 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合約書載明如有爭議時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網站優化服務委 託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本件兩造均為法 人,應無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是兩造應受合 意管轄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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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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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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