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許雅伶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3,924,839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請求金額減縮為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洵屬有據。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之1 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元,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將本簡易事 件改分為小額事件審理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或11日晚間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及帳戶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通訊軟體sweetring、line向原告稱:可投資www.bbow322.c om網站獲利云云,原告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
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 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 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 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 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 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 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1 1日起(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