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書維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0年4月6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山二路時,偏左行駛未保 持安全間距,擦撞同向騎乘機車之訴外人楊瑩莉,楊瑩莉因 此受有體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楊瑩莉新臺幣(下同 )14,16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楊瑩莉之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明細可 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 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 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被告偏佐未保持 間距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楊瑩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乙節, 有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既已賠 付楊瑩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 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 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楊瑩莉騎乘機車行 至本件事故地點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此為楊瑩莉 所自承,有談話紀錄表可參。堪認楊瑩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斟酌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百分 之70責任,楊瑩莉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9,916元( 計算式:14,165×0.7=9,916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