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黃振洲
被 告 張荏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1月13日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凱歌路,該時凱歌路紅燈,被告仍右轉至建國一 路,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71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8,713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行向號誌為紅 燈,有談話紀錄表可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出廠,迄 至損害發生日使用約9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4,6 13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約12,78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613÷(5+1)≒2,43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613-2,436) ×1/5×(0+9/12)≒1,82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4,613-1,827=12,786】,再加計工資14,1
00元,合計26,886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