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陳孟杰
鄭世彬
被 告 陳天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與 民族一路口,因未依規定左轉,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管 文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 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5,924元(含 零件費用10,484元、工資及塗裝費用15,440元),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請求關於修 繕左大燈與葉子板部分並不合理,原告請求修繕金額過高, 僅願意賠償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並 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第47頁),被告 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故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 。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繕左大燈與葉子板部分並不合理 云云,惟證人林伸忠即系爭車輛修繕板金技師於112年3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頁照片,是 否能判斷這些擦痕是否都是同一事故所造成?)因為是同一 方向,所以我研判是同一事故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可知系爭車輛左大燈與葉子板等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 ,是上開受損項目均屬系爭車輛所必須支出之修繕費用,又 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 為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9 24元(含零件費用10,484元、工資及塗裝費用15,440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2月(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7日,已使用7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7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0,484元÷(5年+1
)=1,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及拖吊費用36,15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7,187元(計算式: 1,747元+15,440元=17,18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