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盛楷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883元及自111年10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88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鎮海路以南50公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斯時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伯霖所有、由訴外人黃涵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工資1萬3,030元、塗裝費1萬3,030元及零件5萬8,940元,共計8萬5,000元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明細表、零件聯、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除應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4萬9,117元(依平均法計算:{ 58,940【零件費用】-〈58,940÷《5【耐用年數】+1》【殘價】〉}×l/5×〈5+0/12〉【使用年數】=49,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