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馥禧
聲 請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列謝馥禧、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劉冠霖
相 對 人 劉育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冠霖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劉冠霖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已申 請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標示分 割登記,惟因相對人現均設籍於高雄○○○○○○○○ ,致聲請人 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劉冠霖之戶籍已遷至高雄 市○鎮區○○路000 號(即高雄○○○○○○○○○) ,此有相對人劉冠
霖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對相對人劉冠 霖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劉育如業已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十 六樓之1」,有相對人劉育如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聲請 人未對相對人劉育如之戶籍地址送達。從而,尚難逕認相對 人劉育如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對相對人劉育如之聲請尚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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